(2017)粤088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钟文、吴海超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钟文,吴海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刑初7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9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吴川市。诉讼代理人陈某成,男,1957年6月19日出生,系原告人陈某1的父亲。被告人钟文,绰号“台湾佬”、“亚佬”,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9月27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海超,绰号“海仔”、“海少”,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涉嫌本案于2016年11月2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第一中队抓获,次日被吴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文、吴海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文、吴海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海超与钟文、“亚希”、“瘦仔”等人在吴川市某酒吧喝酒。到了2016年9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钟文、吴海超、“瘦仔”等人到了酒吧停车场聊天,这时候刚从某酒吧饮完酒的陈某1走近钟文、吴海超等人,并在他们面前吐了一口口水,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但被朋友拦开。后钟文、吴海超得知陈某1等人在稳记大排档吃夜宵,随后,钟文、吴海超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带着一把枪和两把刀去到稳记大排档找到了陈某1,并与陈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钟文开枪打伤了陈某1的右腿,吴海超、陈某某持刀砍伤了陈某1手腕和背部。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公诉机关为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文、吴海超无视国家法律,持枪、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刑诉法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钟文、吴海超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钟文、吴海超共同赔偿医药费52167.28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54000元,共计122167.28元;后续治疗费以及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定。被告人钟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吴海超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吴海超、钟文与“亚希”、“瘦仔”等人在吴川市某酒吧喝酒。到次日凌晨1时许,钟文、吴海超与“瘦仔”等人走出到该酒吧停车场聊天。此时,同在该酒吧饮完酒的被害人陈某1走近钟文、吴海超等人,并在他们面前吐了一口口水,为此双方发生口角,但被朋友拦开。当得知陈某1等人在吴川市稳记大排档吃夜宵时,钟文、吴海超及陈某某(另案处理)三人便带着一把枪、两把刀去到吴川市稳记大排档找到了陈某1,并与陈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钟文开枪打伤了陈某1的右腿,吴海超、陈某某持刀砍伤了陈某1的手腕和背部。经广东省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粤吴公鉴字﹝2016﹞09056、﹝2017﹞01007)检验鉴定,被害人陈某1右大腿中段外侧、下端前侧有手术缝合创口,周围见点状擦伤,右股骨远端异物残留,右股骨中下段粉粹性骨折,右腕部有疤痕,右腕关节活动明显受限,结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颁布的《关于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可能判决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高法发﹝2000﹞2号)的要求,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5.9.2.23),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于2016年9月15日至10月1日在湛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日至10月19日在吴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25日到湛江骨科医院门诊进行检查,2016年12月28日到吴川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总共住院治疗35天,总计花去医疗费46867.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文、吴海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钟文、吴海超的供述及辩解;2.同案人欧某杰、陈某锋的供述及辩解;3.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4.证人李某1、何某、李某2、吴某1、姚某、陈某2、李某3、庄某旭、刘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现场照片;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7.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8.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10.户籍证明;11.湛江骨科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发票(复印件)3张、吴川市人民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3张、湛江市中心血站开具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复印件)1张、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开具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复印件)1张、湛江市赤坎区祝康大药房开具的《药品销售单》(复印件)1张。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文、吴海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伤残九级,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文持枪打伤被害人的大腿,被告人吴海超持刀砍伤被害人的手臂,二者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决定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钟文、吴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本院庭审中亦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二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持枪伤害他人身体,又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钟文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至四年十个月;被告人吴海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持刀砍伤他人身体,又未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亦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其有吸毒史的劣迹,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海超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五个月。经查,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与二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钟文、吴海超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167.28元,原告人上述请求中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不符合法律规定或无证据证实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赔偿款项进行核算,经核实,原告人陈某1的各项赔偿款额应为:(1)医疗费46867.28元,除因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现金支出单》(复印件)1张无符合国家规定的单位收费公章且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致使不予认可外,原告人陈某1提供的其余9张医疗票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予采纳,其9张医疗票据金额共计46867.28元,故其医疗费应为46867.28元;(2)误工费3523.33元,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前往医院门诊进行检查2天,误工时间共计37天;原告人提供《工作收入证明》,称:2014年8月1日起在吴川市鑫和贸易有限公司担任经理,月收入为人民币9000元,但除此之外其并未提供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供领取薪酬的相关记录或者银行流水和用工单位购买社保和个人缴纳税款的记录,即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可予以佐证,因此不宜认定,本院按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其误工费为34757.2÷365×37天=3523.33元,即其请求误工费54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3)营养费1750元,原告人陈某1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补充营养,但考虑到其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50元,即营养费为35天×50元/天=175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营养费3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陈某1受伤后被送往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其虽没有提供交通费支出票据,但考虑其治疗实际情况,对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3500元,原告人陈某1住院35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每天酌定100元,即护理费为35天×100元/天=3500元,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护理费9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人陈某1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以及由于二次手术期间所产生的误工费、营养费等,因未实际支出,也无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作认定,待其后续治疗后再另行处理。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住宿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赔偿的项目,因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因本案遭受人身损害的物质性损失共计:(1)+(2)+(3)+(4)+(5)=56640.61元。根据被告人钟文、吴海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2020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吴海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钟文、吴海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人身伤害经济损失费人民币56640.6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华景审 判 员 陈建冲人民陪审员 蔡木养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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