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3民初2223号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仪陇县法定代表人:曹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仪陇县杨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法定代表人:刘忠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平,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凯、卢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278966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易县××村的“易水工业园区生活商务服务中心”项目工程,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同金额2亿元人民币,约定于2012年11月7日开工。之后,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00000元,期间原告即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搭建临时设施。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不能开工,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和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经查,被告石家庄分公司已在工商部门注销,不具备履行民事责任的主体。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立即返还保证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损失,同时支付劳务费和误工费。请求法院支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仍然认为应该追加崔宝镱和易县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虽然贵院已做出裁定驳回申请,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认为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取原告60万元保证金均系崔宝镱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依法追加崔宝镱为本案被告。易县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崔宝镱成立的,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看出本案所涉工程在分公司被吊销后,仍与相关人员沟通,显然原告知道该工程与分公司无关,由他人已经承接了该项目,所以结合崔宝镱和易县恒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承诺,与分公司无关,请法庭继续考虑我方意见,依法追加崔宝镱和其公司为本案被告。二、我公司和石家庄分公司均未开发原告所称的工程项目,崔宝镱个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原告曾以相同理由提起诉讼,崔宝镱就采取私刻印章、伪造手续骗取调解书而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我们认为属于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调解方式侵害我公司合法权益,请求法庭终止本案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三、本��认定案由有误,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应该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并未履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误工费等损失并不成立,该合同未收取保证金,崔宝镱和易县恒荣房地产公司也作出承诺自愿承担一切后果,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责任,且我们认为本案属于与崔宝镱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我公司权益,应驳回原告诉求。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应否返还给原告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费、误工费278966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称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未履行招投标程序为无效合同,并且未履行。因双方所签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解释相关条款,对被告称本案所涉合同无效的意见予以支持。2、被告对补充协议及收款票据均有异议,应为崔宝镱个人行为,因补充协议签字人一方是被告分公司负责人,一方是原告委托代表人,收款票据上盖有被告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应为分公司行为,对被告所持异议的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表、生活费结算表、考勤表有异议,称为单方制作,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应进场施工建设,因双方已签正式合同,原告为履行合同而进行临建应为事实,且有考勤佐证,对��告提交的三表,真实性予以采信。4、被告称没收到原告的解除合同函告,因邮件回执上注明收件人为被告公司,收件人栏有签字人,能够证明被告已收到函告,对被告称未收到解除合同函告不予采信。5、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被告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录音证据不予采信。6、被告提交的崔宝虬(镱)和易县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被告称原告的保证金及损失应由崔宝虬(镱)个人承担,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收保证金均为被告的石家庄分公司所为,崔宝虬(镱)及易县恒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公司的承诺只对其内部产生效力,对外依据公司法其应对自己的分公司承担责任。对被告以承诺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收取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三、原告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搭建临时设施,支付临建工资243606元、生活费35360元,两项合计278966元。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未进行招标其合同为无效合同。发包方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未履行发包程序而与承包方签订合同是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其双方均有过错,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分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该困难为原告方无力克服之困难,导致合同无效,原告为履行合同义务,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搭建临时建筑,为建设工作提供必要条件,因此所造成的停工、窝工等损失,被告亦应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此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所交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期间资金占用利息,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劳务费和误工费278966元的一半,即1394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12日至支付之日止)。三、限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华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费和误工费139483元。案件受理费12590元,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90元,被告廊坊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孙春梅人民陪审员 温春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海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