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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洮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潘贺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洮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潘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洮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洮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善,吉林垣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贺,男,汉族,1986年12月4日生,洮南市人,住洮南市。再审申请人洮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潘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8民终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XX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间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潘贺是违约方,在未经守约方XX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一、二审法院在潘贺未主张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令解除合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XX公司已经向洮南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潘贺请求继续履行双方间买卖合同,该案现已中止审理。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1.XX公司与潘贺就购车品牌、型号、价格、数量、贷款购车方式均达成一致,一、二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潘贺主张从XX公司购买车辆用于教练车,需要全款购买,因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一、二审判决判令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押金具有担保合同义务人履行合同的功能,是一种单方担保行为。潘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收回押金。贷款未实际发生,XX公司收取贷款手续费缺乏依据,应予返还。3.潘贺以买车需要全款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返还押金及贷款手续费的行为已经表明其解除合同的请求,XX公司在一审答辩时亦认为潘贺的行为是要求解除购车合同。故一、二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综上,XX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洮南市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立峰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王 斓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