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乔秀娥与杨功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秀娥,杨功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2523号原告乔秀娥,女,1956年12月30日生,汉族,石家庄惠德宝洁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功勋,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王云国,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1103室负责人张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永强,1990年1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秀娥诉被告杨功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林霞、皮军涛,被告杨功勋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国,被告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永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秀娥诉称,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杨功勋驾驶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中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谈固新村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乔秀娥相撞,造成乔秀娥受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杨功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乔秀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胸骨骨折等全身多处严重损伤,伤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接受治疗,现已出院。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多项损失。对原告以后的生活影响较大,被告杨功勋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过程中理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注意义务和责任,因此应当判决被告至少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华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人保公司投有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551209.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功勋辩称:1、我的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原告诉讼请求只有551209.42元,即使再加上被告已经支付的45000元,总额也不足60万元,因此保险公司的保额足以满足原告的诉请,因此原告的诉请应由二保险公司承担,我只承担诉讼费;2、原告损失总额应当依法核定;3、我已经在诉前支付给原告45000元,其中包括我支付的3.5万元和保险公司支付的1万元,上述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我直接赔付或者由原告返还给我。4、本案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被告之间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具体赔偿先由交强险赔付后,剩余部分按照原告承担30%、商业险承担70%的比例分担。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万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法庭依法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22时许,被告杨功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牌号为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石家庄市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谈固新村门口,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乔秀娥相撞,造成原告乔秀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长安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功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乔秀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现场示意图(原告自制)、事故发生后事发地的照片及2016年3月30日拍摄的视频,主张被告杨功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定,经过事发路段时未减速、避让行人,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功勋、人保公司以现场示意图为原告自制、照片不是现场照片、视频制作时间晚在事故发生后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事发当日,原告急诊入住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6年8月1日出院,住院130天,急诊花费120元,出院医嘱:“1、低盐低脂糖尿病饮食,注意休息,适当功能锻炼……3、出院后2周复诊。”原告住院花费392785.25元,2016年9月30日、2016年10月14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门诊花费共计497.63元。2016年3月27日、4月6日、4月11日医生建议原告自备人血蛋白,2016年9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住院时由于病情危重,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44支,丙种球蛋白9支,原告为购买上述药品花费22149元。原告主张2016年3月27日外购药品花费2700元,但并未提交医嘱证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患有糖尿病,应将治疗糖尿病产生的费用扣除。2016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及两个10级;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100元计共9000元(90天*100元)。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2016年3月27日为特级护理、重症监护,4月15日转为1级护理,同日建议留陪1人,4月16日转为重症监护、特级护理,4月26日护理等级停嘱,5月3日转为一级护理,5月20日为二级护理,6月15日转为三级护理。2016年9月12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加强营养。原告提交其与石家庄乐帮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护理合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护工身份证复印件、发票,主张住院期间聘用两名护工护理,一个护工护理93天,一个护工护理94天,每日护理费160元,护理费共计29920元;三被告认可护理期限90天,但认为2016年4月15日之前原告在重症监护室,不存在陪护问题,2016年4月15日长期医嘱单中显示留陪床一人,可以认定需要1人陪护,医嘱单中都无需2人或2人以上陪护的记载。原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中出现需要2人陪护与住院病历抵触,对原告需要2人陪护的主张不认可。原告提交石家庄惠德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用工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欲证实原告事发前每月工资1800元,主张误工费105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主张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14日门诊收费票据记载原告为退休职工,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59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没有提供在保洁服务公司的工伤保险和社保缴纳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没有原告签字,不符合工资发放程序。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计209216元【(26152元/年*20年*(30%+10%)】。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两个十级的赔偿系数应为4%。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提交票据,主张于2016年3月27日购买助行器花费300元,于2016年7月12日购买轮椅花费688元,共计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三被告以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花费鉴定费1400元、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花费鉴定检查费1838元。原告提交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垫的票据,主张护理用品费338.4元,三被告以护理用品无医嘱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火车票、出租车票据、加油费票据、高速通行费票据,主张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李青往返北京和石家庄的交通费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和亲属产生的交通费5000元,三被告以李青并非护理人员,其提交的火车费发票并非在住院期间产生,加油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高速通行费票据与加油费票据时间上不能对应为由,对上述证据及费用不予认可。另查明,肇事的冀A×××××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杨功勋,事故发生时处于有效检验期内,该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在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功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万元,被告华安保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现场示意图、照片、视频、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用工合同、工资发放证明、误工证明、护理合同、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被告杨功勋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杨功勋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提交的现场示意图、照片、视频均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单方制作,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事发当时的真实情况,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杨功勋的责任应按照3:7的比例划分,被告杨功勋对事故为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保额范围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计13000元(130天*100元)。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品有相关医嘱证实,就原告主张的购买人血白蛋白和丙种球蛋白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外购药无医嘱证实,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虽有糖尿病病史,但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伤必然要对原告的糖尿病进行控制,治疗糖尿病的费用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果,对于被告主张扣除治疗糖尿病所产生费用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具有劳动能力,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虽在重症监护室内不需护理人员入室进行护理,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原告家属安排护理人员符合常理,且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护理2人,故此,就原告主张的2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期和护理标准有证据证实,护理期应为90天,护理费应为28800元(160元*2*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垫虽均无医生明确医嘱,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购买上述物品的时间,就上述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应为177833.6元【(26152元/年*20年*(30%+2%+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过高,以10000元为宜,该项费用不应再计算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残疾赔偿金,故此,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残疾赔偿金应为187833.6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之子李青并非护理人员,就其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无法分辨具体人员所产生的费用,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杨功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万元、被告华安保险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从原告主张的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功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秀娥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秀娥医疗费40555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28800元、残疾赔偿金778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8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用品费338.4元共计548011.88元的70%计383608元,扣除被告杨功勋垫付的35000元,应给付348608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杨功勋为原告乔秀娥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四、被告杨功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乔秀娥鉴定费、检查费共计3238元的70%计2266.6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312元,减半收取4656元,原告乔秀娥负担673元,被告杨功勋负担3983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巧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德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