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庄雅丽与陈连升、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雅丽,陈连升,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闽0581民初430号原告:庄雅丽,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连升,男,1962年9月2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玉浦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61152366-0。法定代表人:陈连升,该公司负责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雅丽与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兰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雅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被告陈连升因需向原告借款共计9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并由被告威兰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连升于2014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付至2015年6月。请求判令:1、被告陈连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威兰西公司对被告陈连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公司在法定期限��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陈连升户籍注销证明1份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连升身份情况。3、被告威兰西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打印件1份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威兰西公司主体资格。4、《借条》3份及《还款计划书》1份,以此证明:(1)、被告陈连升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8月29日签名出具《借条》3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20万元、500万元,共计900万元,并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2)、被告威兰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为借款提供担保。(3)、被告陈连升及被告威兰西公司于2015年11月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借款900万元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5、《建设银行流水单》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7日通过蔡乃钦银行账户转账114万元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6、《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1)、原告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8月7日通过蔡乃钦转账58万元、16万元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2)、原告于2011年8月21日通过侯世帅银行账户转账300万元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7、《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打印件1份,以此证明:(1)、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通过林月娇将80万元汇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2)、原告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6日通过蔡乃钦账户转账13万元、137万元共计150万元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3)、原告于2011年8月7日通过蔡乃钦转账50万元、20万元至被告陈连升指定银行账户。8、《结婚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蔡乃钦系夫妻。9、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陈连升系经他人介绍认识的,其经营布料生意,如有闲余资金会出借他人收取利息。本案900万元借款,其中通过银行汇款共788万元,一部份系现金交付,另一部份系通过第三方货款抵为本案借款。本院认为:因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被告陈连升分别于2010年9月30日、2010年12月6日、2011年8月29日签名出具《借条》3份,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180万元、220万元、500万元,共计900万元,并均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威兰西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确认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陈连升及被告威兰西公司于2015年11月共同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收到借款900万元及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付至2015年6月。原告通过银行汇款788元给被告陈连升。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被告陈连升尚欠借款本金从800万元调整为799990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庄雅丽与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公司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被告陈连升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陈连升尚欠其借款本金7999900元,有被告陈连升签名出具的《借条》、《还款计划书》及《建设银行流水单》、《工商银行转账流水单》、《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为据,原告陈述本案部分借款系现金交付及系由货款转抵而来亦符合常理,且被告陈连升对借款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陈连升应偿还其借款本金79999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升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陈连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威兰西公司为被告陈连���的借款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威兰西公司应对陈连升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连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庄雅丽借款本金7999900元及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陈连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799元,由被告陈连升、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庄雅丽、被告威兰西(中国)服饰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连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娜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