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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1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男,1969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高中毕业,系龙凤山项目管理处工人,住焦作市山阳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4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军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小区东门南约20米处的电动车盗走,该车后备箱中的腰带内侧夹层中有1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4元。被告人刘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刘军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小区东门南约20米处的电动车盗走,该车后备箱中的腰带内侧夹层中有1300余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94元。被盗的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现金12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某1、吴某2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视频资料,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价认[2017]0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本院(2010)山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孟州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1)解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军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收条、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军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军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告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中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