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许辉、庞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辉,庞德军,佛山市南海众鹏金属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辉,男,汉族,1984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德军,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艺峰,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众鹏金属制品厂,经营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狮西工业区(土名:虎头岗地段)(精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001车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82600989338。经营者:李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辉因与被上诉人庞德军、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众鹏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众鹏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9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判决:“一、原告庞德军与被告许辉于2016年2月24日起存在非法用工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许辉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许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许辉系众鹏制厂的生产经理,虽然许辉对于承包众鹏厂的大氧化生产线并不否认,但此次承包仅为老板个人之间的内部承包,该生产线的工人同样隶属于众鹏厂,虽然受许辉的调遣,但同样受众鹏厂规章制度的管理。二、许辉仅承包了一个车间的生产线,本身不具备进行工商登记的条件。涉案生产线的地址上原为佛山市南海区精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而在公司的一个车间内开办了众鹏厂,许辉承包的就是该车间内的一条大氧化生产线。许辉仅承包了一个车间的生产线,本身不具备进行工商登记的条件。综上,许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庞德军与众鹏厂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庞德军承担。针对许辉的上诉,庞德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辉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许辉请求确认众鹏厂与庞德军存在劳动关系,那许辉与众鹏厂存在利益冲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庭审中,许辉和众鹏厂均确认许辉与众鹏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存在承包关系。许辉亦确认庞德军由其聘请、管理和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庞德军亦确认系许辉以其自己名义招用庞德军并入职许辉经营的大氧化车间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综合双方诉辩、举证、质证意见及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许辉承包了众鹏厂的大氧化生产线并招用了庞德军,对庞德军进行管理、安排工作并支付工资,庞德军亦确认其系由许辉以自己的名义招用并在许辉承包的大氧化车间从事工作,但许辉所进行的经营活动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许辉与庞德军之间形成非法用工关系,应当向庞德军承担非法用工的相关责任。许辉上诉主张庞德军与众鹏厂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侯 进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郅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