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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02民初5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诉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始县玉林木业,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5000号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住所地固始县。主要负责人:张玉林,男,195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二),系固始县玉林木业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延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与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到庭参加诉讼。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玉林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6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3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业务员申国强致电原告,预订购高档花模2700张,规格为1.83m×0.915m×0.014m,价格为48元每张,货款共计129600元,货到付款。双方磋商一致后,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将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验收货物后支付原告400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尾款89600元在4天内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履行。另被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由“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变更为“许昌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提起诉讼。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今欠固始县玉林木业模板款:捌万玖仟陆佰元(¥:89600.00元)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2016年3月23日”。欠条出具后,经固始县玉林木业多次催要,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未及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许昌金收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更名为许昌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录音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能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896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9600元并自2016年3月2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固始县玉林木业货款8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3月27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河南瑞业化工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磊华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人民陪审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