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因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支森,杨先富,张冬秀,杨俊则,杨先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适中镇三坑村。法定代表人邱景河,董事长。委托代理李支森,福建同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东城街道和平路62号5号楼。法定代表人郑立信,局长。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先富,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一审第三人张冬秀,女,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一审第三人杨俊则,男,193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一审第三人杨先贵,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长汀县。再审申请人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驰公司)因诉龙岩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岩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同意作为本案重要定案依据的鉴定结论重新鉴定,但新委托的福建司法鉴定所认为未进行尸体解剖、未进行血管造影,无法对发病原因进行鉴定,该认定可以证实闽西司法鉴定所未经尸体解剖、未进行血管造影而作出死者杨择明死亡原因为“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符合病理性出血”的结论是草率的。二审法院据此否定杨择明的死亡不属于工伤情形是错误的。2.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杨择明确实有头部外伤的事实。3.申请人应新罗区人社局要求将尸体火化,而龙岩市人社局却又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龙岩市人社局对此应承当责任。4.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请求撤销(2015)岩行终字第75号行政判决,依法再审。龙岩市人社局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春驰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涉案死者杨择明是否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核心问题是杨择明是因工作原因摔伤导致脑出血死亡还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导致脑出血死亡,即死亡原因是外伤性脑出血还是病理性脑出血。对此,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杨择明头面部体表损伤局限而轻微,CT检查头皮软组织未见肿胀,颅骨未见骨折,脑组织皮层未见挫伤样改变,判断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系外伤所致尚缺乏依据,故杨择明右基底节区脑出血符合病理性脑出血。申请人则主张,杨择明系因工作摔倒受伤诱发脑内出血,闽西司法鉴定所未经尸体解剖、未进行血管造影,即得出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经审查认为,闽西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病理学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申请人对其鉴定程序并无异议,主要是对鉴定结论采用的依据、事实有异议,但采用什么样的依据进行医学鉴定,属于鉴定机构的专业技术范畴,在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采用的依据、事实明显违法,且该违法行为必然影响鉴定结论的前提下,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因此,杨择明系因自身疾病原因导致脑出血死亡,依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同时,杨择明2014年8月31日病发入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3日死亡,依法也不属于条例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杨泽明依法不属于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原一、二审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春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春驰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声鸣代理审判员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