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84执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胡泽芬、刘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泽芬,刘鑫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4执55号申请执行人胡泽芬,女,195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执行人刘鑫玉,女,199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胡泽芬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鑫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刘鑫玉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胡泽芬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鑫玉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刘鑫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17950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刘鑫玉尚欠申请执行人胡泽芬17950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4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