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袁彩连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彩连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彩连,曾用名袁彩军,男,1970年10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4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彩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彩连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袁彩连在朋友家就餐时饮用了酒,当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袁彩连酒后驾驶赣C×××××号轿车途经宜春市袁州区樟树路香樟印象小区门口时,与行人黄某发生碰撞。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带被告人袁彩连至宜春康民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袁彩连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0.0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被告人袁彩连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袁彩连与黄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彩连按协议赔偿黄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彩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黄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27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0119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意见、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袁彩连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彩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彩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适当增加刑罚量;被告人袁彩连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袁彩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彩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四天,即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