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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邓文瑚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文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文瑚,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文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6)赣0121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文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邓文瑚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邓文瑚,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文瑚在南昌县昌南新城主题公园V+公馆公寓门口,盗得失主陈某1(车辆登记为其父亲陈某2的名字)价值人民币18300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文瑚在发动被盗车辆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失主陈某3、陈某2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邓文瑚衣着情况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车辆信息情况、估价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文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8300元的车辆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文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邓文瑚提出:其不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邓文瑚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上诉人邓文瑚所提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意见如下:经查,本案失主陈某3、陈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6日晚12点,他回家后将自己驾驶的桑塔纳3000轿车停放在南昌县金沙二路与芳华路交叉口的主题公园V+公馆公寓门口。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他拿车的时候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车辆车主为陈某2,车牌号为赣M×××××。视频监控截图照片证实经信息系统查询,被盗车辆赣M×××××于2017年9月17日凌晨3点25分从金沙大道与象湖路口由北向南行驶,经芳草路、东莲路、汇仁路,后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一路与小蓝大道,又由北向南行驶至斗柏路与莲西路,3点45分到达莲富路与莲西路,3点3点57分由北往南经过澄湖东路与莲富路限货卡口(车牌更换为赣A×××××)。其中3点32分拍摄到的视频截图显示,赣M×××××的驾驶员为男性,身着条纹T恤,领口处为蓝、白色。邓文瑚衣着情况照片证实邓文瑚被抓获时着咖啡色条纹短袖T恤,领口、袖口及口袋处为蓝、白色。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文瑚在发动被盗车辆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综上,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201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邓文瑚在南昌县昌南新城主题公园V+公馆公寓门口,盗得失主陈某1(车辆登记为其父亲陈某2的名字)价值人民币18300元的桑塔纳轿车一辆。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邓文瑚在发动被盗车辆时,被蹲守的民警抓获。被盗车辆被依法扣押。上诉人邓文瑚虽拒不认罪,但对其持有车辆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上述事实。故上诉人所提此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邓文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8300元的车辆一辆,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兵审判员 熊祖贲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 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