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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得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得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陈月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得群,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梅,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系陈月梅之子。上诉人王得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得群、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陈月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支持陈月梅请求赔偿额中的37765元。事实与理由:其未撞上陈月梅,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月梅的治疗用药与交通事故无关,其要求对伤情与事故的因果关系、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人寿财险公司答辩称同意王得群的上诉理由。王月梅答辩称,××症,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人寿财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对陈月梅伤情与事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事故与伤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判决没有事实依据。王得群答辩称同意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王月梅答辩称,其同对王得群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王月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共计10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4日13时27分许,王得群驾驶LB6286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平老汽车站路口与由东向西骑电动车横过道路的陈月梅相撞,造成陈月梅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月梅受伤后,送往西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2726.84元,支具2800元,住院90天,陈月梅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得群垫付医疗费21200元。2016年1月27日,该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得群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月梅负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4月28日陈月梅的损失经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6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X级(+级)伤残。2016年4月28日,陈月梅的伤情后期治疗费经驻马店圣洁法医临床司法所对陈月梅的后期治疗评估意见书,确定为7000元。陈月梅与张志轩系夫妻关系,并于2005年7月至今在西平柏城镇居住。另查明:被告王得群驾驶自有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得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失控造成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得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月梅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由于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予以赔偿,保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王得群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王得群辩称,原告的伤情当时没有这么严重,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165.2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部分62958.41元,余额47206.84元,有原告与被告王得群按照责任大小比例承担,即:被告王得群应赔偿原告损失47206.84元×80%=37765.47元。由于被告王得群已支付原告21200元,应从被告王得群赔偿原告损失中扣除,被告王得群应赔偿原告损失款16565.4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月梅损失款72958.46元。二、被告王得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月梅损失16565.47元。三、驳回原告陈月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保全费132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5020元,有被告王得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事故各方的责任大小;治疗费用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关于事故责任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案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王得群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书,因此,对该事故认定书应予采信,原审法院对责任比例的划分正确。关于治疗费用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人寿财险公司的申请,已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限于技术条件,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造成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并非不予鉴定。人寿财险公司、王得群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治疗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二审重新提出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支持陈月梅的医疗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王得群、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王得群负担74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6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