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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覃光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光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63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光周,男,1991年5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5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光周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隽南、被告人覃光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覃光周乘坐上248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湘雅村公交车站时,趁被害人文某不备之机,用手将文某放在背包内的一部苹果ipad平板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2元)摸出盗走。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光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陈某、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被告人覃光周的供述、赃物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覃光周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光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22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覃光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覃光周有前科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覃光周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光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嘉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