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杨大贵与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贵,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119号原告:杨大贵,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伟(一般授权),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五龙乡茶山村六社,注册号5002371000007223-1-1。法定代表人:杨大凡。原告杨大贵与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贵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大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被告由于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将30万元出借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尚未还本付息。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承认原告杨大贵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大贵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巫山县五龙乡老鹰岩煤厂负担。原告已预交5800元,退还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判员 侯俊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