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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13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郭肇斌、郭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3民初141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层商务中心**层*******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肇斌,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郭翠,女,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黄务街道办事处朱家疃居委会****号。法定代表人:丛丽丽。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与被告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鸿盛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紫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肇斌、郭翠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20202.93元;2、判令被告郭肇斌、郭翠支付利息86789.34元、逾期利息29300.48元(截至2016年9月23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06992.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3、判令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如被告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架号为WP1AA2A29DLA11143、发动机号为M5502012401的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三被告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郭肇斌、郭翠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46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8.0898%,并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车辆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郭肇斌同意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M5502012401、车架号为WP1AA2A29DLA11143的卡宴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郭肇斌、郭翠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其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烟台鸿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银企合作协议”,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约定被告烟台鸿盛公司为被告郭肇斌的贷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在贷款抵押车辆完成抵押登记之前,对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肇斌向原告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放款,但之后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因故一直未能办理。被告郭肇斌、郭翠自2015年8月4日起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11月1日,被告郭肇斌与被告烟台鸿盛公司签订“购车合同”,购买车型为卡宴GTS越野车一辆,发动机号为M5502012401、车架号为WP1AA2A29DLA11143,车辆价格为1780000元。2013年12月3日,被告郭肇斌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被告郭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246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3125%确立,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按年浮动,利率调整日为每年1月1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等额还款,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被告郭肇斌以其购买的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抵押物登记;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郭肇斌、郭翠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郭肇斌、郭翠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发生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主合同债务到期或提前到期,原告的债权全部或部分未受清偿时,视为抵押人违约,发生抵押人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依法将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向合同签订地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郭肇斌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向原告出具“客户授权及承诺书”,向原告申请提前放款,约定提前放款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车辆登记上牌,并配合原告完成车辆抵押登记,同时承诺如其本人或抵押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或由于抵押人原因导致车辆登记无法办理,则构成借款人及抵押人违约,原告有权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追究其及抵押人违约责任。同日,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其购车客户郭肇斌与原告签署了汽车消费贷款相关合同资料,现向原告申请提前发放该笔贷款,望予批准,并同意对上述贷款中借款人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贵行收执、保管有关权属证明并办妥相应车辆的抵押登记为止。二、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郭肇斌、郭翠发放贷款1246000元,被告郭肇斌、郭翠在“个人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根据该借款借据的记载,借款日期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贷款月利率为9.0833‰。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郭肇斌、郭翠于2015年8月4日起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9月23日,被告郭肇斌、郭翠实际偿还原告本金325797.07元,尚欠原告本金920202.93元、利息86789.34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9300.48元。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对上述款项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三、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并申请本院对上述车架号为WP1AA2A29DLA11143的车辆登记情况至烟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进行调查。经本院调查,该车辆于2014年6月16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冯卫军,后于2014年7月17日转移登记为张红帅。庭审中,原告主张转让涉案抵押车辆时,第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原告就该车辆仍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肇斌、郭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共同责任。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借款及担保的相关约定,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郭肇斌、郭翠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并按约定期限及方式返还借款。现被告郭肇斌、郭翠未依约办理抵押登记且在借款期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郭肇斌、郭翠返还尚欠借款本金920202.93元的诉讼请求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涉案“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对被告郭肇斌、郭翠应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郭肇斌、郭翠支付计算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86789.34元、逾期利息(罚息和复利)29300.4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同时认为,“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提前到期后,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郭肇斌、郭翠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的标准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06992.27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就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明确载明,其对涉案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原告收执、保管有关权属证明并办妥相应车辆的抵押登记为止。现涉案抵押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已转让至第三人名下,故“担保函”载明的保证责任解除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烟台鸿盛公司的保证责任并未终止,故本院认为,被告烟台鸿盛公司对被告郭肇斌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烟台鸿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肇斌追偿。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现未登记在被告郭肇斌名下,其车辆所有人已转移登记为第三人,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车辆现登记所有权人非为善意取得该车辆,故本院对原告于本案中要求就涉案车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肇斌、郭翠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借款本金920202.93元,支付原告利息86789.34元、逾期利息29300.48元(截至2016年9月23日),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1006992.27元中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的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肇斌追偿。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40元,合计19967元,由被告郭肇斌、郭翠、烟台鸿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海宁代理审判员  曲雅琳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丽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