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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22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125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陈树礼,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该社职工。被告马春玲,女,1964年4月1日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义军、被告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民(翟学民于2014年因病死亡。其夫妻二人签订了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贷款应由马春玲承担。)于2013年6月3日在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借款25万元,用于购扇贝苗,月利率7.6875‰,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5年5月26日到期。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民用其本人名下的1处房产(位于果研所北场西侧)为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办理了他项权利证书。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归还贷款利息12915.69元。截止到2017年4月10日结欠原告本金25万元,利息99161.7元。合同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马春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99161.70元(从2013年6月3日—2017年4月10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对抵押房产(位于果研所北场西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春玲辩称,丈夫死了以后我以为钱还了,没有人找过我。翟学民在世时都是我们一起办贷款,他已经去世三年了,我也没有偿还能力,我尽最大努力还钱,就一套房产,也没有别的遗产了,希望原告对利息进行减免。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记载借款人为翟学民,贷款种类为抵押。借款金额为25万元,月利率7.6875‰,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3日,到期日2015年5月26日,用途非借新还旧,牧渔业流资。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翟学民签字按印。2、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马春玲丈夫翟学民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贷款人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为翟学民,贷款种类为抵押。借款金额为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翟学民签字按印。3、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马春玲丈夫翟学民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记载了抵押财产为秦昌私房字第××号房产,位于果研所北场西侧,面积为115.77平方米。其上加盖有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翟学民签字按印。4、秦皇岛市房权证昌黎镇字第××号房屋产权证、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第13××97号房屋产权证记载房屋所有权人翟学民,房屋总层数5层,所在层数3层,建筑面积115.77平方米。他项权利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登记日期2013年5月29日。5、马春玲、翟学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马春玲、翟学民签订的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家庭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无底价拍卖同意书各一份。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记载:申请人翟学民,妻子马春玲,我们夫妻于2013年5月20日向贵联社申请授信25万元,用于购扇贝苗,此笔授信属于我们夫妻的共同债务,在此我夫妻二人郑重承诺:若此笔授信不能到期归还,我们自愿用我们夫妻的共有财产偿还。并对该授信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财产共有人翟学民、马春玲均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5月20日。家庭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记载:我们自愿以我们夫妻共有的房产,为翟学民向贵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25万元作抵押担保,该房产座落在果研所北场西侧……在此郑重承诺:1、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贵联社贷款本息时,我们夫妻承诺由贵联社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并以拍卖收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如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我们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于该笔贷款引起的一切民法律纠纷,我夫妻二人自愿承担。承诺人翟学民签名并按手印,财产共有人马春玲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5月20日。无底价拍卖同意书记载:我们自愿经我们共有的房产,为翟学民向贵联社申请借款25万元作抵押担保……以上房产的下房同时抵押并郑重承诺:1、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贵联社贷款本息时,我们承诺由贵联社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2、该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我们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人翟学民签名并按手印,财产共有人马春玲签名并按手印。2013年5月20日。7、复式记账凭证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马春玲丈夫翟学民与我方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万元,并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翟学民以其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并与我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在合同上签字按印。翟学民妻子马春玲出具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家庭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无底价拍卖同意书,并签字按印,同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同意以共有财产为翟学民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承诺对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8、贷款明细查询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马春玲丈夫翟学民偿还过利息12915.69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5月27日马春玲丈夫翟学民与原告签订《循环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翟学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为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0%。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马春玲丈夫翟学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翟学民名下的1处房产为此笔贷款做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秦昌私房字第××号房产(即昌黎县昌黎镇时代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位于果研所北场西侧,面积为115.77平方米。马春玲、翟学民夫妻二人签订了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家庭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无底价拍卖同意书,认可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自愿用夫妻的共有财产偿还。自愿以夫妻共有的房产,为翟学民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如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时,原告可对该笔贷款抵押物进行无底价拍卖并以拍卖收入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如抵押物拍卖所得不足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时,对剩余债务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房产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13年6月3日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民从原告处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7.6875‰,于2015年5月26日到期。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3月21日期间马春玲丈夫翟学民偿还利息12915.69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另查明,翟学民已故,其继承人为其妻马春玲,其子翟森。翟森明确放弃继承,原告未追加翟森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民之间签订的《循环额度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25万元的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民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马春玲丈夫翟学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翟学民已故,其遗产由被告马春玲继承,且马春玲在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授信意见书、家庭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无底价拍卖同意书上签字,认可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被告马春玲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民事责任。翟学民用其名下的房产为此笔贷款做抵押并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马春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相应利息、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春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687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2915.69元;借款期限外的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财产(位于果研所北场西侧,即昌黎县昌黎镇时代家园小区10号楼4单元301室,房产证号:秦昌私房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7元,减半收取3269元,由被告马春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红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顺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