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96民再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张争争、高小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争争,高小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6民再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争争,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小波,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高李,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再审申请人张争争因与被申请人高小波财产损害赔���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豫96民终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豫96民申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争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斌、被申请人高小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二兵、闫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争争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其非法扣押车辆的问题。其扣押高小波的车辆是在2015年4月13日15时20分,随即在同年4月16日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同年4月22日作出保全裁定,可以看出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急迫性,并不存在恶意长时间扣押高小波车辆的故意。尤其是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裁定:对高小波所有的豫U×××××-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出租等。这种保全方式称为“活封”,因一审法院在保全过程中,既没有指定让车辆交由高小波管,也没有委托其或他人保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一审法院默认了现有的车辆保管方式,即由其保管车辆。那么,要其为2015年4月22日以后的车辆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就是不公平的,也是错误的,就算非法扣押也应当从4月13日计算到4月22日。本案最主要的问题是车辆保全之后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一二审法院却对该问题避而不谈,如果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车辆在保全之后,仍然处于张争争的非法扣押之下,那么,这就意味着一审法院对车辆停运损失存在过错;二、关于高小波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高小波的车辆被一审法院保全后,张争争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让其开车,但高小波有意不接电话或者故意装作没有收到短信,对此置之不理。高小波在涉案车辆于2015年4月22日被法院保全后,直到同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这中间2个多月的时间,高小波有充足的时间可以申请法院对车辆保全裁定进行一次复议,也可以向法院提供担保解除保全裁定,但高小波并没有采取措施,反而任由车辆停放在张争争处,高小波不知道怎样考虑,对自己能日进账千元的营运车辆不管不问,任由损失扩大,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张争争之所以保全高小波的车辆是因为两者之间存在经济纠纷,这个经济纠纷的数额是12万元,张争争保全车辆时考虑到高小波的损失,毕竟从2015年4月13日到4月22日保全裁定作出之前,车辆是张争争扣押的,张争争愿意对这一部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截至二审法院判决之日,高小波的车辆损失高达5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张争争与高小波之间的经济纠纷的数额。张争争认为其要承担这50余万元的停运损失,那么,高小波和一审法院都有过错。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张争争赔偿高小波巨额车辆停运损失是显失公正的,因此,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依法再审,公正判决,维护张争争的合法权益。高小波答辩称:一、市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内容明确,允许车辆所有人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出租等,不存在所谓由第三方或法院保管的问题,张争争所称的法院默认由其保管车辆毫无依据。二、张争争一再称自己愿意归还车辆,但法院主持双方交接车辆和执行时,张争争却以各种理由避而不见。三、张争争把车辆扣押后,其先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不予处理后,才提起诉讼的,不存在放任一说。四、张争争为了12万元,非法扣押高小波正在营运的大型罐车,造成其巨额损失及车辆损坏,张争争对自己的行为后果有明确的预见。二审判决按1994年标准判决高小波的损失明显低于其的实际损失。如果按1994年标准计算仍大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足以说明张争争采取的违法措施明显失当,存在严重过错,不能据此减轻张争争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张争争的再审请求。高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其不认识张争争,2015年4月13日15时20分许,张争争以买车为由,在五龙口镇华能沁北电厂门口,将其正在营运的豫U×××××号牌重型半挂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抢走,造成其无法营运,同年4月22日,处理扣车事件的济源��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告知其,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因张争争在抢走车辆后,对该车进行拆卸破坏,现要求张争争归还车辆时对该车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并承担检测费用和维修费暂定50000元,赔偿其停运损失每日按3218.4元及车辆保险损失以及车里的资料等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3日15时20分,张争争在五龙口镇沁北电厂门口将高小波所有的牌号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开走。后高小波报案,济源市公安局轵城分局五龙口社区警务队处警,询问得知双方之间存在经济纠纷,遂告知双方通过法院解决问题。同年4月30日10时21分,张争争委托他人给高小波发短信,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张争争的代理人,现在法院已经对你的车辆采取了保全措施,车辆你可以开走了。如若不开,保全期间损失自负。”关于张��争与高小波之间的经济纠纷,张争争已于2015年4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并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依张争争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2015)济民一初字第1745-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高小波所有的豫U×××××-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进行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抵押、出租等。2014年12月5日,高小波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纳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等一年保险费共计14129.5元。其中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准牵引总质量为29000kg,即29吨。另查: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物价局、交通厅豫交运1990年206号发文《关于整顿全省公路汽车货运价格的通知》附件一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普通汽车为5.40元/吨位小时。一审庭审中,鉴于张争争同意返还车辆,为了减少双方损失,经征求意见,2015年9月25日,张争争同意将诉争车辆开到修理厂,并让修理厂工作人员进行检测,后张争争称找不到司机,故未将车辆开到修理厂;2015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再次询问张争争,张争争称其已将主车及挂车分开,故同意让高小波找修理厂师傅到其家将车挂好后,开到高小波所找的修理厂,但其同时表示也会找其他的修理师傅在场,并同意承担维修的合理费用。后一审法院定于2015年10月26日9时到张争争家交接车辆,并告知张争争不要外出,但交接当日张争争却不在家,张争争父亲表示在高小波还清欠款前,不能开走车辆。一审法院判决前,诉争车辆仍在张争争处停放。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4月13日下午,张争争在五龙口沁北电厂门口将高小波所有的牌号为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开走,该事实张争争予以认可,且有���安机关处警记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争争称其开走高小波的车辆事出有因,但因高小波系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张争争如果认为高小波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虽事后张争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该车辆,但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明确载明查封车辆期间允许使用车辆,现张争争擅自开走并扣押车辆的行为,已侵害了高小波对车辆享有的权利,综上,张争争应返还高小波车辆,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计算期间,虽张争争提供2015年4月30日的短信,以此证明其已告知高小波开走车辆,但因短信中未写明交接时间及车辆停放地点,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张争争免责的依据。另外,一审庭审中张争争虽一直同意返还车辆,但在一审法院给双方协商交接车辆过程中,张争争并不配合,且交接当天张争争父亲明确表���在欠款还清前,不让高小波开走车辆;综上,现高小波要求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计算至张争争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理由正当。损失计算参照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标准,每天损失为5.40元/吨位小时×29吨×8小时/天=1252.8元。因车辆保险系营运成本,而以上述标准计算的损失是扣除营运成本后的纯利润,除停运损失外,高小波另外要求赔偿车辆保险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高小波主张的检测及维修费用50000元,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争争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高小波所有的豫U×××××-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二、张争争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高小波扣车损失(自2015年4月13日起计算至车辆实际返还之日止,每天按1252.8元计算);三、驳回高小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1元,高小波负担1403元,张争争负担9238元。张争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初字第03088号民事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不法侵害。本案诉争车辆(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高小波所有,张争争因为双方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未予解决而强行扣押高小波车辆,侵犯了高小波的合法财产权,高小波请求张争争返还该车���,并赔偿相应的停运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张争争上诉称其多次联系高小波让其开车,高小波均置之不理,但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协商交接车辆过程中,张争争并不配合,且在交接车辆当天张争争父亲明确表示在欠款还清前,不让高小波开走车辆,以上行为表明张争争并非自愿、无条件地让高小波开走车辆。另外,张争争此后将车辆停放至停车场,短信通知高小波前去开车,与法院组织双方及检修人员到场进行交接相比较,张争争的上述交车行为明显欠妥,高小波在张争争及第三方均不在场、车辆状况未检测的情况下不予开车并无过错,因此,一审法院参照1990年5月25日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计时包车普通汽车标准自张争争扣车之日起计算停运损失至张争争实际返还车辆之日止并无不当,张争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上诉人张争争负担。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高小波的涉案车辆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特种车辆。本院再审根据张争争的申请,于2016年11月10日将涉案车辆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交付给高小波。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车辆停运损失计算时间的问题。张争争因与高小波等人有经济纠纷,在该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于2015年4月13日15时20分将高小波正在营运的车辆强行扣押,侵犯了高小波的合法权益。张争争在同年4月16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起诉高小波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张争争并未告知车辆在其处,法院根据张争争的申请依法向济源市车管所送达了保全裁定,但张争争非法扣押和实际控制高小波汽车的状况没有改变,其侵权行为仍在继续。本案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检修人员约定时间到张争争家中交接车辆时,张争争不按约定时间在家交接车,且事后也不主动将车辆交于法院或高小波,张争争作为成年人,应当考虑到停运车辆的损失,尽管张争争称打电话发短信让高小波开车,但与法院组织双方及检修人员到场进行交接相比较,张争争的行为与辩解理由显然不能成立,故,张争争在本案中对停运损失的产生和扩大具有过错。高小波在张争争及第三方均不在场、车辆状况未检测的情况下不予开车并无过错。再审审理期间,张争争于2016年11月2日申请本院,请高小波将涉案车辆开走,以免损失继续扩大,本院根据张争争的申请,组织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11月10日协商好由张争争支付高小波车辆修理费10000元后,高小波将涉案车辆开走。综上,张争争再审称其应当赔偿高小波停运损失的时间,应当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22日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再审不予采纳。关于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因张争争扣押高小波的车辆,该涉案车辆被扣押后未投入实际营运,不会产生任何支出,而实际营运的车辆除需投入油费、过路费、维修费、人工费等各种成本外,还会经常发生车辆开至约定地点卸货后造成的返回空驶情形,因此,本院参照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酌定按照计时包车费用的40%(净利润)计算涉案车辆被扣期间的停运损失。因高小波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6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属于特种车辆,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下发豫交运(90)字第20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其中计时包车,特种车辆每吨位每小时6元,因此高小波车辆每天的停运损失为556.80元(6元×29吨×8小时/天×%40)。从2015年4月13日起到2016年11月10止,计607天,高小波的停运损失共计337977.60元(556.80元×607天),张争争应予赔偿。张争争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清楚,对特种车辆和普通车辆计时包车适用标准不当,同时对车辆停运损失计算不妥,再审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6)豫96民终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本院(2016)豫96民终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限张争争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赔偿高小波停运损失337977.6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秋坪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汪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