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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冯纪满与谢曦、谢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纪满,诉称,谢代兴,谢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案号 (2017)川0603民初1770号 当 事 人 原告:冯纪满,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迪,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 被告:谢代兴,男。 被告:谢曦,男。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述强,四川宏剑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公司负责人:范丹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辩意见 查明事实 原告 诉称 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24276.7元(包括,医疗费28567.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天× 57天=6840元、营养费30元/天×117天=351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77天=1710元、交通费2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 60天=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元/月×5个月=1000元,扣除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代兴垫付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被告谢代兴驾驶川A*****小型轿车沿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峨眉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至峨眉山南路与长湖街交汇处时,与由东至西横过峨眉山路的原告冯纪满发生碰撞,造成冯纪满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川A*****小型轿车驾驶人谢代兴将冯纪满搀扶至路外,返回事发地后驾车驶离事发现场,于2016年11月23日将其查获。2016年12月16日,经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德公交直二认字【2016】第00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代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冯纪满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 辩称 被告谢代兴、谢曦辩称: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应按照50元一天计算;营养费、院外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以200元为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品迭。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继续治疗费未实际产生不应支持;原主张的护理费应按91.15元一天计算、营养费仅支持住院的57天、护理费总共只计算90天;交通费支持500元;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处理。 事故 状况 被告谢代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冯纪满无事故责任。 治疗 情况 原告冯纪满于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7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8576.7元(包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谢代兴垫付的1500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看护,留陪护1人,加强营养,出院后1、2、3、6、12月定期查X片等。 保险 状况 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鉴定 意见 无。 其他情况:被告谢代兴、谢曦为父子关系。被告谢曦系川A*****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告医疗费中扣4572元自费药,由被告谢代兴、谢曦共同承担。 裁判理由 医疗费 28576.7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元/天×57天=1710元 营养费 30元/天×(57天+60天)=3510元 护理费 57天×91.15元∕天+91.15元∕天×60天=10664.55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 酌情支持550元 继续治疗费 无证据证实,且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支持金额合计 45011.25元 承担情况 上述费用45011.25元,扣除自费药费用4572元,余额4043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扣除其已垫付的10000元后承担11214.55元; 余款19224.7元,由被告谢代兴、谢曦共同承担,该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经品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向原告冯纪满支付20011.25元(11214.55元+19224.7元-10428元),向被告谢代兴支付10428元(垫付15000元-自费药4572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冯纪满支付赔偿款20011.25元,向被告谢代兴支付垫付款10428元; 二、驳回原告冯纪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冯纪满承担30元,由被告谢代兴、谢曦共同负担173元。 告知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鲁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汤尧 书记员谭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