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3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德圣、曾福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圣,曾福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547号原告:刘德圣(刘德盛),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福招,女,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刘德圣与被告曾福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福招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266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会昌县开建材店,原告与被告系客户关系。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在原告处购买水泥等材料,当时因被告资金紧张未向原告付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取,被告不予归还。被告曾福招未作答辩。原告刘德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原件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一份。上述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会昌县经营了一家建材店,被告因建房之需在原告处购买了水泥。经结算,被告所欠原告水泥款合计人民币26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归还日期。之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被告所写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被告曾福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福招应支付所欠原告刘德圣(刘德盛)货款合计人民币266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曾福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丽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