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耿佃友、赵泽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佃友,赵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佃友,男,194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淄博市淄川区城南镇镇政府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泽香,女,195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青岛钢厂退休职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系被上诉人赵泽香之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现住青岛市李沧区。上诉人耿佃友因与被上诉人赵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佃友,被上诉人赵泽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佃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302民初41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耿佃友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根据借条认定借贷关系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赵泽香的民事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可知在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底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生活在一起的同居关系,上诉人是画家,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从上诉人处拿走了7幅书画作品,价值400多万元,但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在上海为其卖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经过一审查明,被上诉人没有给过上诉人13万元,故借款无效。该案是同居关系双方因感情纠葛产生的非法律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实际交付给上诉人或者支付给他人的款项为90800元,证据不足。一审判决中该部分证据的借款统计明细、转款明细单、汇款凭证、记录本,上诉人对其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而且在本案中该部分汇款是否实际存在及是否与上诉人有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三、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过程中,没有实际借款内容只是因为感情问题发生的纠葛,不适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赵泽香辩称,第一,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被上诉人因年纪大记忆力下降,致使个别账目记乱,实际上借条中的39200元也是耿佃友花的,也应该算在13万元里边。第二,一审判决借条有效、欠款真实存在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没有异议。第三,关于上海卖画问题,是耿佃友让被上诉人上网查询的,也是耿佃友带着被上诉人去的,被上诉人只是好奇跟着去玩,还被耿佃友骗了钱。第二次有三幅画没有取回来是耿佃友自己的问题,而且与借条无关。所有卖画的费用都是耿佃友确定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耿佃友的上诉状更加证明其是向被上诉人借钱卖画。第四,耿佃友立下的借条真实有效,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和耿佃友恋爱期间轻信上诉人的话,借给上诉人花了十五、六万元,结束恋爱关系时上诉人承认有13万元,有录音、银行往来转账明细、汇款凭证以及被上诉人的亲笔统计和日记本为证,一审时上诉人也已认可。第五,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不存在同居关系,是正常的恋爱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赵泽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年利率6%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赵泽香与被告耿佃友于201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二人恋爱期间,多次因被告艺术创作、卖画等原因,由原告向相关单位或个人汇款支付各种“费用”。后来,经原、被告双方计算,被告口头认可花费了原告11-12万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今借到赵泽香人民币拾叁万元正(130000.00元),借款人耿佃友,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于2016年3月底结束恋爱关系,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原告赵泽香提供付款明细账目如下:1、2015年6月8日,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耿佃友汇款6000元;2、2015年6月16日,给《中国贸易报》汇款2000元;3、2015年7月1日,给艺术家风采封面人物支付3000元,给北京王强支付2000元,共计5000元;4、2015年7月3日,给北京博朗轩博汇款6000元;5、2015年7月7日,给天缘盛隆的杨敬夫汇款3000元;6、2015年7月8日,给大连中山美术馆汇款5000元;7、2015年7月23日,给邮票收藏公司汇款2900元;8、2015年7月24日,给“世界文化产业联合会”财务部的谷宁100**元,有耿佃友签字认可;9、2015年7月25日,给大连的孟佳汇款7000元;10、2015年7月29日,笔记上记录1500,实际是2500元,其中给王强汇款2000元;11、2015年7月30日,在北京给笔墨中国协会的王珊汇款1500元;12、2015年7月31日,给顶级富豪奢侈品杂志汇款5500元;13、2015年8月2日,5899元是被告答应给原告买一部手机,但是实际上是原告自己出钱买了一部三星S6;14、2015年8月17日,在青岛工商银行给北京汇款10000元,给登岳汇款2000元,共计12000元。15、2015年8月19日,因为要去北京,提现33000元;16、2015年9月5日,给北京王君汇款2000元;17、2015年9月13日,因为要去上海,提现10500元,支付给上海的刘富10000元,500元是生活费;18、2015年10月10日,因为要去上海,提现1200元,又在上海的工商银行提现2000元,共计3200元;19、2016年11月16日,第三次去上海提现6700元,其中支付给江建峰1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泽香提供的由被告耿佃友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称借条是在原告引诱、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对此主张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称这些钱都是被告与原告共同消费,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不能解释其给原告写下借条的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6月8日,原告赵泽香给被告耿佃友本人汇款6000元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给他人汇款的部分,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统计明细、转款明细单、汇款凭证、记录本等证据分析,能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意愿,将汇款转账给了他人,进行了实际交付,予以认定。对于2015年8月19日提现33000元的部分,存在重复记账及账目不清的情况,对此款项,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称被告曾经答应给原告买一部价格5899元的手机,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应认定赠与行为尚未实际履行,被告即撤回了赠与,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故该笔款项应当从借款数额中予以扣除。虽然被告给原告打下的借条为13万元,但是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或者支付给他人的款项应为90800元,该部分款项,被告应当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耿佃友偿还原告赵泽香借款90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泽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赵泽香负担437元,被告耿佃友负担1013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耿佃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耿佃友提交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据此证明上诉人耿佃友去派出所以被上诉人赵泽香诈骗报案。被上诉人赵泽香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耿佃友提交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耿佃友二审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转款明细单、借款记录统计、证明、汇款凭证、对方账号明细、记录本、录音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赵泽香为证明其与耿佃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提供了耿佃友为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汇款凭证、借款记录、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耿佃友虽对赵泽香诉讼主张不认可,对赵泽香提供的证据亦提出异议,并抗辩主张涉案借条系在赵泽香引诱胁迫下出具的,但耿佃友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一审时耿佃友自认赵泽香的一部分对外汇款系其要求的,二审中亦自认赵泽香为其卖画垫付过款项,因此,赵泽香提供的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借条系双方对于之前赵泽香为耿佃友垫付款项的结算,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赵泽香提供的以上证据,认定赵泽香实际交付给耿佃友或者代耿佃友垫付给他人的款项应为90800元,该款项应由耿佃友偿还,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耿佃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耿佃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戴永成审判员 侯 康审判员 杨继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