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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民终1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杨菊英、陈国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菊英,陈国瑞,郭孝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菊英,女,生于1969年11月20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启仲,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瑞,男,生于1950年2月1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蓉,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义,系陈国瑞女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孝印,男,生于1969年3月28日,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上诉人杨菊英因与被上诉人陈国瑞、郭孝印民间借贷纠纷,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扣除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杨菊英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形成时间并非原审判决所认定的时间,而是形成于2014年。此时杨菊英与郭孝印已经离婚,本案所涉债务为郭孝印个人债务,与杨菊英无关。二、原审已查明郭孝印向陈国瑞累计借款30万元,5.4万元是30万元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原审判决杨菊英与郭孝印按35.4万元的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是将5.4万元的利息重复计息,违反法律规定。陈国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郭孝印辩称,2010年至2014年期间郭孝印数次向陈国瑞借款,但都连本带利偿还了借款。2014年郭孝印又向陈国瑞借款40万元。2014年郭孝印沉迷赌博,加之其工程生意亏损,故2014年年底郭孝印没有偿还40万元借款。陈国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郭孝印、杨菊英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4月18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由郭孝印、杨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8日,郭孝印在陈国瑞处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月利率15‰,并将证号为建始县房权证业私字第××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陈国瑞。双方实行利息一年一结的方法结算利息至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5.4万元未付。2014年4月18日,经双方协商,陈国瑞给郭孝印再行借款4.6万元,郭孝印将此笔借款以及原借款30万元及其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利息5.4万元汇总后给陈国瑞重新出具了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1份,并载明借款期限一年,每月支付利息6000.00元。逾期,郭孝印未偿还借款本息。2016年4月26日,陈国瑞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将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郭孝印的位于建始县××州镇××桥社区××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建始县房权证业私字第××号,即张家坎1号房屋)予以保全,一审法院已裁定将前述房屋予以查封。一审另查明,郭孝印、杨菊英于1990年结婚。2009年9月15日,郭孝印、杨菊英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1、双方现有房屋三幢,张家坎1#离婚后归女方所有,新建两幢房屋归男方所有。……4、现有债务归男方偿还,外面应收帐归男方自行处理,女方债务归女方自行承担。……。同日,郭孝印、杨菊英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9月9日,郭孝印、杨菊英复婚。2012年8月15日,郭孝印、杨菊英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1、现有房屋一幢(张家坎1号)归女方所有。2、现有房屋后(张家坎1号)过水丘贰亩水田(即华夏汽修厂)归女方所有。……。4、双方债务归各自偿还与另一方无关。5、现有一台北京现代轿车(鄂Q×××××)归女方所有,其余现有车辆及挖机归男方所有,并由男方偿还融资贷款,与女方无关。同日,郭孝印、杨菊英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5月22日,郭孝印、杨菊英复婚。2013年10月25日,郭孝印、杨菊英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三、男女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如下:1、房产位于建始县××州镇××桥社区××号,归女方所有。2、位于建始县××州镇××桥社区××组的两亩水田(小地名过水丘)归女方所有。3、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车号为鄂Q×××××,归女方所有。4、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离婚后各自名下的各自承担。同日,郭孝印、杨菊英办理离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陈国瑞与郭孝印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国瑞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郭孝印未返还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关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的形成时间。从郭孝印提交的答辩状看,其陈述“2011年4月18日向陈国瑞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并按1分半付息,每年付利息5.4万元”,陈国瑞申请追加杨菊英为被告后,郭孝印庭审时辩称“2011年以个人名义借款30万元,每年到期就把本息还清了,然后再借”,后又陈述“我从2011年每年到期都给陈国瑞把利息给了,一直到2013年3月20几号,我给陈国瑞还本金15万元,还把当年的利息54000元还了。2013年4月18日我又找陈国瑞借款15万元,当时是我到陈国瑞家拿的现金,加上之前没有偿还的本金15万元,一共又找他借了30万元本金”,庭审中陈国瑞对郭孝印陈述每年到期付息的事实无异议,但郭孝印对借款到期后曾偿还本金的事实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结合陈国瑞陈述、证人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交付给陈国瑞后一直由陈国瑞持有的事实,认定涉案30万元借款形成于2011年,用途为购买挖掘机,约定每月利息4500.00元,每一年到期后郭孝印付息5.4万元,尚有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的利息未结付。关于杨菊英应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形成于郭孝印、杨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依此规定,杨菊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陈国瑞与郭孝印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郭孝印的个人债务或陈国瑞知晓郭孝印、杨菊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故郭孝印对陈国瑞所负借款35.4万元(30万元加上该款一年期利息5.4万元)及后期利息,应按郭孝印、杨菊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孝印、杨菊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虽郭孝印、杨菊英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各自名义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但离婚协议是郭孝印、杨菊英双方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郭孝印、杨菊英于2013年10月25日登记离婚,2014年4月18日郭孝印在陈国瑞处再次借款4.6万元及相应利息则不属于郭孝印、杨菊英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孝印负责偿还。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郭孝印给陈国瑞重新出具的借款本金为40万元的借条中,含尚欠利息5.4万元已计入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郭孝印应支付陈国瑞借款本息417720.00元,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即444000.00元,故郭孝印出具的借条中的35.4万元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到期后,郭孝印未返还,陈国瑞主张郭孝印、杨菊英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8日起继续按照借期内约定的月利率15‰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同时,陈国瑞主张借款4.6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4月18日起的利息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郭孝印、杨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瑞借款35.4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郭孝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国瑞借款4.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陈国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00元、保全费2520.00,由郭孝印负担7300.00元,杨菊英负担252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杨菊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陈国瑞、郭孝印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菊英提交的郭孝印借贷台账不能证明陈国瑞、郭孝印之间40万元的债务形成于2014年1月6日,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杨菊英的上诉意见,陈国瑞、郭孝印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郭孝印、杨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30万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5.4万元是否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是否属于郭孝印、杨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审中陈国瑞陈述了40万元借款的形成过程,且郭孝印在一审答辩状、第一次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二审中郭孝印否认其在一审中的陈述,辩称2014年郭孝印向陈国瑞借款4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郭孝印对其新主张未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认定案涉30万元借款形成于2011年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案涉30万元借款形成于郭孝印、杨菊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菊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国瑞与郭孝印明确约定该借款为郭孝印的个人债务或陈国瑞知晓郭孝印、杨菊英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进行过约定,故郭孝印所欠陈国瑞借款30万元以及该款未结付的一年期利息5.4万元系郭孝印、杨菊英夫妻共同债务,郭孝印、杨菊英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关于30万元借款的一年期利息5.4万元是否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前期借款约定利息为每年5.4万元,即年利率18%。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24%,且郭孝印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应当支付陈国瑞的本息之和41.772万元(35.4+35.4×18%)未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44.4万元(30+30×24%×2)。故将5.4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杨菊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杨菊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