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左丽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丽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丽刚,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山县,农民。2016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7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2、左丽刚、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冀0131刑初15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人左丽刚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冀01刑终11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本院对被告人齐某2、左某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撤销对被告人左丽刚的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丽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20时,被害人王某1(智力1级残疾)与齐某2的母亲曹某在平山县中山广场后边的垃圾点捡垃圾时发生冲突,王某1殴打了曹某。曹某回家后告诉了齐某2,当晚21时许,齐某2、左某及被告人左丽刚在平山县烟草局门口找到王某1,齐某2将王某1拽倒在地,三人一起对王某1拳打脚踢,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左丽刚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35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左丽刚谅解。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左丽刚到平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自首;2016年8月29日,被告人左丽刚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强奸的犯罪嫌疑人贾某在西柏坡电厂拉垃圾,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31日在西柏坡电厂内将贾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左丽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霍某、刘某、齐某1的证言,曹某、齐某2辨认王某1及齐某2辨认左丽刚的辨认笔录,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关于王某1的鉴定意见书,平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左丽刚立功材料,本院(2016)冀013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丽刚伙同齐某2、左某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1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丽刚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左丽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左丽刚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属立功,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丽刚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丽刚因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丽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本院(2016)冀0131刑初80号刑事判决书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左丽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中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素文陪审员 郝洪淼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