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4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孟磊与韦雷、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磊,韦雷,赵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4360号原告孟磊,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生,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韦雷,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赵凯,女,汉族,1977年6月8日生,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孟磊与被告韦雷、赵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磊、被告韦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1000元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由于经商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09年至2014年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现金共计101000元,被告韦雷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5日为原告书写借条二张和欠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脱。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韦雷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第一次还款要控制在8月15日之后。被告赵凯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孟磊与被告韦雷系校友关系。被告韦雷曾多次向原告孟磊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或者还账,并分别于2009年4月26日、2013年2月7日、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三份,该三份借据载明的金额为101000元。后被告韦雷偿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原告借款7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韦雷尚欠原告孟磊借款77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韦雷应在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韦雷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韦雷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雷应偿还的借款金额为77500元。庭审中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二被告未能举证证实,故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赵凯共同偿还涉案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本案借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应视为无息借款。本院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保护原告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雷、赵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孟磊剩余借款77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