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孔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男,1991年3月1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宣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宣威市“镔利酒店”410房间内,趁被害人伍某某熟睡的时候,将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24元、两张外币及一部OPPOR9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61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应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盗手机已被找回并返还给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孔某某在宣威市“镔利酒店”410房间内,趁被害人伍某某熟睡的时候,将伍某某的现金人民币724元、两张外币及一部OPPOR9手机盗走。2017年3月1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12元人民币。2017年3月3日,被盗手机及两张外币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伍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与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晓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瑞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