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志伟、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伟,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伟,男,汉族,1978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玉森,洛阳市涧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白沙乡下天院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6094965XU。法定代表人:左超彬,男,汉族,1965年7月7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伟与被上诉人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9民初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志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森、被上诉人同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银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伟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少发的双倍工资38500元;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损20000元;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015年之前,法院还没有确认双方在劳动,上诉人在受伤前也不知道自己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更是一直没有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由于双方没有确定劳动关系的过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上诉人就无法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也就不会属于《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情形。2.原审认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事项。伊川县同昌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李志伟要求答辩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求明显已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答辩人李志伟从2010年在被答辩人处干活至2012年受伤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答辩人李志伟应当在2010年时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一直未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答辩人李志伟现在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劳动关系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其建立时间是从用工之日起开始。被答辩人李志伟应当从2010年在答辩人处工作时就应当知道其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答辩人称自己不知道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2012年被答辩人仲裁请求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的做法,足以说明被答辩人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二、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损失的诉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进行征收,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当依法维持原判。李志伟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而少发的二倍工资38500元(计算方法:3500元/月*11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李志伟在被告同昌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期间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同年12月,原告李志伟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被告同昌公司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伊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伊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志伟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2月1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4年12月8日,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同昌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6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告同昌公司的上诉,维持(2014)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同昌公司向原告李志伟支付双倍工资并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赔偿损失等各项待遇。同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6]第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6月1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同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时效起算点应为其2010年2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满一个月的次日,故本案原告提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最晚不能迟于2011年3月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满一年之日。原告于2012年12月首次提请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明显已超过2011年3月,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除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一年仲裁时效曾因向被告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或者被告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亦无证据证明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故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提请劳动仲裁后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明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本院认为按照现行《劳动法》、《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如果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反映的方式,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监察部门督促公司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了“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社会保险机构寻求过救济、要求其补办而不能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参照《实施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2010年2月至2012年4月16日,李志伟在同昌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干活期间受伤,经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关于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过数次仲裁与诉讼,有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伊劳仲案字(2012)第150号仲裁裁决书、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一民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伊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568号民事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予以确认。之后,李志伟于2016年4月26日,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引起本案诉讼。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志伟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知道其该项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审认定提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最晚不能迟于2011年3月,而且,李志伟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一年仲裁时效曾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等事项,亦无证据证明曾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而中止,故一审认定李志伟支付双倍工资超出仲裁时效,并无不当。关于李志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并赔偿相应损失的诉求,一审判决中已经予以说明。综上,李志伟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裴文娟审 判 员 董 鹏代理审判员 黄兴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小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