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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2民初字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贵林与张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字849号原告:李贵林,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张景朝,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本院受理原告李贵林与被告张景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林、被告张景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李贵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3140元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到2013年间,我经营饲料销售,被告养鸡时2010年5月25日从我处购0号料30袋,每袋188元,计564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张。2012年2月,被告又从我处购饲料合款255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补写欠据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6月至2016年8月间付给我饲料款18000元,尚欠我13140元,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诉求。张景朝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第一次购买饲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另外,2012年2月份从原告处购买饲料价值25500元,2013年12月10日书写欠据一张属实。我已累计还款23000元,其中5000元收条是原告妻妹孟瑞红所写,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其住院啦,然后孟瑞红和原告之子李凯到我处拿钱,并给我打了条,刚开始李凯打了欠我钱的欠条,孟瑞红认为不对,孟瑞红才书写的收条。打条时有我家属、我母亲和孟瑞红、李凯在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通过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李贵林自2010年至2013年间经销饲料,被告张景朝系养殖户,原告之妻与被告张景朝系亲戚关系。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景朝从原告处赊购0号料30袋,每袋188元,计56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0号料30袋×188元张景朝10年5月25日”。2012年2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饲料,后于2013年12月10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李桂林饲料,金额合计25500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元整,此款必须在两个月内还清,逾期按照月利息3%结算,如此条发生纠纷由莘县人民法院受理,同意上述条件后再签字。经手人张景朝13年12月10日”,另外,在该欠条的左上部注明“2012、2月用料”,在该条的左下部注明“(以前用料款)十五个字”,上述欠条中,除金额大小写和签名以及欠条的左上部、左下部的注明外,其他均是已打印好的内容。后被告张景朝分别于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3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5月28日、2015年6月2日、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11月21日、2016年2月7日、2016年5月21日、2016年8月15日给付原告饲料款4000元、1000元、5000元、3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3000元、2000元。合计23000元。另外,被告同意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告认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间被告给付的款,按本金计算,按给付次数分段计算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两张、被告提交的收据十张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10日欠条是否是以前全部欠料款的总条。原告主张该条是2012年2月份赊给被告的饲料,因双方有亲戚关系,后于2013年12月11日补签的条,与2010年5月25日所欠饲料款没有关系,是相互独立的两笔欠款,怕被告说2013年没有养鸡,要求被告注明的2012年2月份用的料;被告则主张该欠条包括2010年5月25日的欠款在内的总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被告在该条的左下部注明“(以前用料款)十五个字”,但是被告在该欠条的左上部也注明“2012、2月用料”,且被告认可系2012年2月份用料,当时没有打条,13年12月份打的条。从该条上的特别注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可以认定是因2012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所供饲料形成欠条,被告主张是包括2010年5月25日的欠款在内的总条之辩述,没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和2012年2月份,原、被告之间赊购饲料,事实清楚,其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饲料,被告即应当及时结清所购买的饲料款,被告仅给付部分饲料款,显属违约,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饲料款。关于应给付饲料款的数额,本院认为,2010年5月25日,被告张景朝欠原告0号料款5640元;2012年2月份,被告欠原告饲料款25500元,合计31140元。被告张景朝先后十一次合计给付原告饲料款23000元(含孟瑞红书写收条的5000元),因此被告张景朝还应当给付原告李贵林饲料款8140元。关于欠据上约定的3%利息问题,原告认可自2014年2月10日(即2013年12月10日所写欠条上约定的时间)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期间被告给付的款,按本金计算,按给付次数分段计算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景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贵林饲料款8140元及利息(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按照饲料款31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按照饲料款27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按照饲料款26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按照饲料款21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照饲料款18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按照饲料款17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照饲料款16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按照饲料款15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按照饲料款14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按照饲料款13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按照饲料款10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2016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饲料款814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月利率1%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贵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即65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留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明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