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02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双与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2民初873号原告:李双,男,1989年2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从事个体网吧,住贵州省普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晓敏,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贵州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苑晶,男,1984年5月7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告李双与被告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法官徐侨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被告苑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诉请判决:一、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3月起计至本金付清日止,截止起诉日为46000元)。事实及理由:我与被告的同事系好朋友,2014年10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两次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借款100000元,2015年元月30日,在原告要求下,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于2015年3月还清。但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偿还。2015年8月,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还款,被告向原告承诺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偿还5000元,直到借款还清,同时出具《借条》,但被告支付5000元后,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两份。被告苑晶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00000元及《借条》中的内容属实,但我们口头约定月利率5%,我按该标准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其中一笔5000元是通过我朋友转的,我认为我支付的款项应为本金,我最多只偿还原告40000元,现我经济困难,请允许我三年付清。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主张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部分,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份,被告苑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证实被告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当时未约定利息,被告通过第三人支付了5000元,认为该款属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自己按该标准付了几个月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否明确约定有利息,利率是多少,而两份《借条》上亦未注明应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被告支付的5000元认定为偿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按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借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后,应当《借条》承诺的时间按时偿还借款,现只支付5000元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3月起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有明确的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从2015年10月起每月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已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诉请,超过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偿还5000元,起算时间酌情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本金以95000元为基数。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5000元应为利息,但其未能举证证实有利息的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支付几个月的利息,只同意偿还4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苑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双偿还本金95000元及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还清日止,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之日一并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告不再向本院申请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徐 侨 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雅洁(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