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2执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25

案件名称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吴小育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吴小育,吴承生,吴用建,陈爱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西湖大道219-223号,组织机构代码:66520000-7。负责人李杰。被执行人吴小育,女,1977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承生,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吴用建,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执行人陈爱媚,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02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支付申请执行人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山支行人民币317535.27元,承担申请执行费4663.03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自即日起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吴小育、吴承生、吴用建、陈爱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22198.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查封清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