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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3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高峰和王兴鹏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高峰,王兴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3刑初185号公诉机关榆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男,汉族,1994年9月1日出生,居民,甘肃省静宁县人,农民,住甘肃省静宁县。被告人王兴鹏,男,汉族,1990年1月19日出生,居民,专科文化程度,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人,兰州瀚亚资本员工,现住榆中县。2017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榆中县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向我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永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被告人王兴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兴鹏在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恒大山水名城停车场与保安李高峰因停车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王兴鹏将李高峰的头部及左手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高峰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说明、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相关证据、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被害人李高峰的陈述,证人温涛的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王兴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诉称:2017年3月9日0时许,被告人王兴鹏因车位停车问题与执勤人员李高峰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兴鹏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致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于2017年3月9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3天;又于2017年3月12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故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兴鹏故意伤害罪之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王兴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4610.59元,其中医疗费12790元,误工费12579.31元,护理费3641.2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人王兴鹏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合理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于2017年3月9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住院3天,诊断为: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头皮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于2017年3月12日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极其避免患手剧烈活动、建议继续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又于2017年3月12日被送往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住院9天,诊断为左侧第一掌骨骨折伴脱位。于2017年3月20日出院,医嘱:继续保持石膏固定在位,抬高患肢、适度锻炼患侧拇指,15天、1月、2月复查X线片,不适随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受伤治疗期间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699.87元,误工费1788元(住院治疗12天,每天149元),护理费1788元(住院治疗12天,每天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675.87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兴鹏向法庭预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的经济损失20000元。上述事实,有兰州大学第一医院东岗院区出院证明书、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兰州大学住院费用清单、兰州大学东岗院区用药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鹏遇事不够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兴鹏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兴鹏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王兴鹏处以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兴鹏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所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要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于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榆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款凭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因殴打被告人王兴鹏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李高峰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由此应减轻被告人王兴鹏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为严肃国法,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兴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高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75.87元(其中医疗费12699.87元、误工费1788元、护理费1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80%=14140.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在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英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