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0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昌立翁宗模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刑初3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星全(绰号:燕子),男,1997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昌立,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于2017年2月27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翁宗模(别名:翁宗新),男,1996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渝綦检公诉刑诉(2017)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吉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证人杨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星全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黎某某停放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50元)盗走,后因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未能将该车发动,遂将摩托车丢弃在綦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面人行道。随后,被告人刘星全又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B栋楼下,将被害人张1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483元)盗走,仍因未能启动该车,遂将该车丢弃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三期大门对面。尔后,被告人刘星全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大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780元盗走,并以400元价格卖给了陈某1。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星全丢弃摩托车的地方将2辆摩托车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星全伙同刘某(另案起诉)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廉租房大门附近,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价值1120元)盗走,因采用割线搭火的方式未能将该车发动,遂将该摩托车丢弃在某小区后面货车停车场。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星全丢弃摩托车的地方将摩托车找回,并已发还被害人。随后,刘星全、刘某又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二期车库门口,将被害人张2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175元)盗走。当日,被告人刘星全将该车使用后停放在某小区三期大门口,被张2的家人发现后追回。3、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星全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门面附近,将被害人杨某停放的二摩托车(价值3196元)盗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星全家中扣押了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7年1至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星全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公交站附近,将一辆二轮摩托车(价值300元)盗走,并以1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杨昌立。该车为2015年1月李某1被盗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昌立处扣押了该车,并已发还给李某1。5、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星全伙同刘某在綦江区文龙街道某小区三期后门,将被害人陈某2停放的二轮摩托车(价值300元)盗走,并以100元价格卖给杨某某。6、2017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星全、翁宗模伙同刘某在綦江区文龙街某停车场通道,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的二摩托车(价值1800元)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7、2016年10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在綦江区某人行道,将被害人陈某3停放的二摩托车(价值1680元)盗走。8、2016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在綦江区某车库,将被害人赵某停放的二摩托车(价值700元)盗走。2016年11月3日,公安机关在綦江高速路口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9、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伙同刘某在綦江区某路口,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二轮摩托车盗走。10、2017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翁宗模在綦江区某菜市场附近,采用割线搭火方式,将被害人刘某2停放的二摩托车(价值1470元)盗走。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翁宗模家中将该车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刘星全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一万元;对被告人杨昌立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对被告人翁宗模在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九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另查明,2017年3月12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星全的作案工具包1个,包内装有套筒1个、夹线钳1把、胶布1圈、扳手2个、一字批2个、十字批1个。公安机安将被害人周某某、陈某2的被盗摩托车追回后,于2017年4月10日发还给了二被害人。2017年5月9日,被告人翁宗模赔偿了被害人李某2损失1800元,并取得了书面谅解。同日,被告人杨昌立赔偿了被害人陈某3损失800元、吴某某损失100元,被害了陈某3、吴某某书面表示谅解,并自愿放弃其余损失。被告人刘星全检举他人犯罪,但经公安机关侦查,未能查实。前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在审理过程中均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传唤证,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提取笔录及照片,当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物明细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照片,价格调查记录,綦价认[2017]67号、75号、8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明细表,鉴定意见通知书,收条复印件,谅解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停车场回执联复印件,綦公(行)决字[2017]第32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说明书;证人刘某、罗某某、陈某1、王某某、杨某某、刘某1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某、周某某、黄某某、张2、杨某、李某1、陈某2、李某2、陈某3、赵某、吴某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的供述和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分别参与的共同盗窃行为,不区分主从犯,按各自在盗窃中的地位和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星全、杨昌立、翁宗模均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被告人杨昌立、翁宗模还积极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并缴纳了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星全的检举,因公安机关未能查实,故不能认定有立功情节。根据被告人杨昌立、翁宗模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星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星全的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昌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翁宗模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杨昌立、翁宗模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处的罚金,被告人杨昌立、翁宗模均已缴纳。)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包一个(装有套筒1个、夹线钳1把、胶布1圈、扳手2个、一字批2个、十字批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池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