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81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周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显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号牌厢式可卸式垃圾车由宣威市板桥街道庄子居委会驶往板桥居委会方向,13时30分许行至宣威市板桥卫生院东侧围墙处路段时,撞击同向在前由周某乙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周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周某甲驾驶无号牌厢式可卸式垃圾车由宣威市板桥街道庄子居委会驶往板桥居委会方向,13时30分许行至宣威市板桥卫生院东侧围墙处路段时,该车前部碰撞同向行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驾驶三轮车的周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甲及板桥街道西边居委会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周某甲及板桥街道西边居委会赔偿被害人周某乙亲属人民币706000元,已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吴某某、樊某甲、彭某某、孙某某、樊某乙、周某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购置发票,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人口基本信息,赔偿协议书,收条,前科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