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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王子雨与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雨,黄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19号原告:王子雨,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爱芹,女,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瑞,安徽炎黄律师所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勇,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王子雨诉被告黄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爱芹、于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370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黄勇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筠莲路处调头时与行人原告王子雨发生碰撞,事发后被告黄勇驾车往莲花乡方向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两次在筠连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勇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子雨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为一个四级、一个五级伤残,后续医疗费4500元及原告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生。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46.41元、误工费27937.5元(74.5元×375天)、护理费583562元(114.2元×365天×20年×70%)、营养费10500元(30元/天×350天)、伙食补助费10500元(30元/天×350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58.2元(10821元×20年×71%)、精神损害赔偿金43200元(60000元×72%)、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共计843704.11元。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王子雨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3、医疗费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946.41元及鉴定费2500元;4、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5、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汇总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的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依赖时限和程度的情况。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的被告黄勇的身份证号码调取了被告黄勇的户籍卡片,并按户籍卡片载明的信息到被告黄勇户籍地进行了调查,形成了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家贵(音)表示系被告黄勇母亲,被告黄勇已于2015年外出,没有与家庭联系也无联系方式。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被告黄勇的户籍卡片及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均无异议。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黄勇户籍卡片、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经过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王子雨系安徽省太和县人、被告黄勇系四川省筠连县人。2015年11月13日8时13分,被告黄勇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筠连县筠莲段0km+50m处掉头时与原告王子雨(行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驾车往莲花乡方向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筠连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1、重型脑伤;2、左额顶叶及右颞叶脑挫裂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4、癫痫;5、左额骨线形骨折。当天,筠连县人民医院向原告下达了病危(重)通知书。2016年10月1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为:门诊头颅CT随访,长期口服药物控制癫痫发作。2016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到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轻度脑积水;3、脑出血术后。2016年11月9日,原告出院并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946.41元。2016年11月14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子雨无责任。2016年11月24日,宫爱芹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进行鉴定。当日,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7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子雨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致四肢肌力下降评定为Ⅳ(四)级伤残;其颅脑损伤致智力障碍评定为Ⅴ(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子雨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肆仟伍佰圆(小写:4500元)。3、被鉴定人王子雨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终生。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因对事故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大部分已由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予以救助,故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医疗费1946.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筠连县筠莲段0km+50m处掉头时,与原告(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勇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应损失应由被告黄勇全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3000元及营养费10500元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所需住宿的情况,及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946.41元,有筠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时间,本院确定为22500元(60元/天×375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需要终生护理的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为306600元(60元/天×365天×20年×70%);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支持为5325元(15元/天×355天);5、后续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支持为4500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支持为2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主张标准、鉴定意见及四川省统计数据,支持为145507.4元(10247元/年×20年×71%);8、鉴定费2500元,按照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10378.81元,应由被告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子雨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510378.81元;二、驳回原告王子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9元(未预交),由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顺成代理审判员  蒲婉馨代理审判员  史艳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辛朝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