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赣榆县。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团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洙边镇陈石门村路段时,与路上行人克某甲、克某乙发生事故,致克某甲受伤,克某乙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受伤住院,后于2017年1月10日主动到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赔偿被害人克某甲医药费5000元,协议赔偿被害人克某乙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8万元分四年付清,被害人克某甲及被害人克某乙的近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邵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赔偿了被害人克某甲及被害人克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邵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邵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甄子栋审 判 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