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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胡丙芹、赵树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胡丙芹,赵树春,胡金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130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住所地无棣县中心大街131号。负责人:孙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泉,该行职工。被告:胡丙芹。被告:赵树春。被告:胡金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胡丙芹、赵树春、胡金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丙芹、赵树春、胡金超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3227.99元及利息3552.72元;本息合计36780.71元(利息截止到2017年2月2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贷款本息结清);2.被告赵树春、胡金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胡丙芹由赵树春、胡金超担保于2014年9月17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9月16日,截止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33227.99元及利息3552.72元。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此诉讼。被告胡丙芹未作答辩。被告赵树春未作答辩。被告胡金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胡丙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胡丙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羔羊、饲料,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年9.84%,逾期利率为年14.7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递减还款。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该支行印章。被告胡丙芹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赵树春、胡金超均在多名联保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按约将借款5万元打入与被告胡丙芹约定的账户62×××10。截止2017年2月22日,被告胡丙芹欠原告本金33227.99元、利息3552.72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胡丙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丙芹欠原告本金33227.99元及利息3552.7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胡丙芹偿还该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胡丙芹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求被告赵树春、胡金超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丙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借款本金33227.99元及利息3552.72元,并承担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赵树春、胡金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赵树春、胡金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丙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计360元,由被告胡丙芹、赵树春、胡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