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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0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4月3日,汉族,初中毕业,系无无,地址:宁夏灵武市;涉嫌危险驾驶罪。×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检×诉〔×某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于×某某×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某某)、被告人(及辩护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经审理查明,(简要概括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某某×年××月××日起至×某某×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