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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1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炳国、田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炳国,田秀娟,王保伟,李桂金,李华山,李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1512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清。委托代理人:马铭君。被告:李炳国。被告:田秀娟。被告:王保伟。被告:李桂金。被告:李华山。被告:李娜。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与被告李炳国、田秀娟、王保伟、李桂金、李华山、李娜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柏清、马铭君,被告李炳国、李华山、李娜委托代理人李华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秀娟、王保伟、李桂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三、四、五、六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一、二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借款18万元整,约定年利率为18.0%,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该借款由被告三、四、五、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合同签署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一的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炳国辩称:借款属实,但与原告存在以物抵债的情形,并且现在还继续向原告供应货物。被告李华山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李娜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合同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秀娟、王保伟、李桂金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回单、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和同意担保声明等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炳国、田秀娟与原告交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0-029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李炳国田秀娟贷款人: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贷款…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执行。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贷款;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小写)¥180000;借款期限为187天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借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8%,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李炳国、田秀娟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同日,被告王保伟、李桂金、李华山、李娜(合同甲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10-029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与债务人李炳国、田秀娟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甲方经认真阅读并表示充分理解,为确保该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壹拾捌万元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行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炳国发放借款18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付本金,利息付至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炳国、田秀娟作为借款人,理应如期偿付借款本息。因未依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借贷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予以支持;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5月21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逾期利率,因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李炳国表示正在以物抵债,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保伟、李桂金、李华山、李娜作为借款保证人,应依约并根据法律规定对李炳国、田秀娟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被告李娜辩称保证合同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秀娟、王保伟、李桂金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炳国、田秀娟偿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8万元及利息(本金18万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王保伟、李桂金、李华山、李娜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