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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6民初4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跨明与林启宏、蔡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跨明,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6民初4750号原告:李跨明,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林启宏,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蔡明英,女,198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惠安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邓文胜,男,198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李跨明与被告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林启宏、蔡明英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邓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1日,林启宏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李跨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半年。邓文胜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林启宏、邓文胜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给李跨明收执。林启宏与蔡明英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系林启宏、蔡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林启宏与蔡明英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嗣后,经李跨明催讨,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李跨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款合同》一份为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德化县民政局调取林启宏、蔡明英《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林启宏、蔡明英于2008年5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且,李跨明提供的《借款合同》与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1日,李跨明与林启宏、邓文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林启宏向李跨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小写)陆万元整(大写)。于2014年6月10日前还清。”等内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保证期间。林启宏在借款人栏上签名并捺印,邓文胜在连带责任保证人栏上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属一种债权凭证,是证实借贷关系成立的重要依据。该《借款合同》结合李跨明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可证实林启宏向李跨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林启宏应予以偿还。现李跨明要求林启宏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按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的诉争借款发生在林启宏与蔡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本案现有有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该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义务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且林启宏、蔡明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属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蔡明英应与林启宏共同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邓文胜自愿为诉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因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诉争借款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6月10日。所以,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另,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李跨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届满前向保证人邓文胜主张权利,故本案的保证合同不产生保证期间消灭、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的法律效果。综上所述,李跨明要求邓文胜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邓文胜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李跨明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部分支持。林启宏、蔡明英、邓文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启宏、蔡明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跨明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李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林启宏、蔡明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林启宏、蔡明英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聪养代理审判员  陈志群人民陪审员  张志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燕燕书 记 员  陈春霞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