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执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吴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83执1194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住。被执行人吴某某,男,汉族,住新余市。被执行人肖某某,女,汉族,住新余市。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983民初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四查”即:银行、车管所、房地产管理局、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均未查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983执2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喧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