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7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易明锦与唐兴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锦,唐兴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7民初32号原告:易明锦,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红,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兴日,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灌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红,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28号中软现代城4区12楼。负责人:罗春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宇,该公司员工。原告易明锦与被告唐兴日、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红,被告唐兴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郑红,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300658.12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368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护理费17550元(117天×150元/天)、误工费15160.28元(按建筑业计117天)、营养费4500元(出院后至评残日前45天每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58496元(按城镇居民计)、精神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903.90元(母亲:7582元/年×5年×0.5×30%=5686.50元;妻:7582元/年×19年×30%=43217.40元)];2、请求判决被告唐兴日对原告上列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余下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约20时,被告唐兴日驾驶蒋承顺的桂C×××××号面包车从灌阳往全州方向行驶,行至S201线55KM+900M路段处,会车时向右打方向与同向沿路边行走的原告易明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灌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兴日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明锦无责任。易明锦先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共72天。一八一医院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失血性贫血;6、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1、清淡饮食,加强营养;2、注意休息,避免过度劳累及高强度劳动;3、定期复查腹部彩超或CT、血常规半月1次,直至脾脏血肿、骨折痊愈;4、如突发腹痛等症,立即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总医疗费用支出36847.94元。经司法鉴定,易明锦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肇事车在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系肇事车的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唐兴日为肇事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保险公司赔偿后余下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兴日辩称:一、原告所诉下列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1、原告系农村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于从事农业生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以城镇居民计算该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治疗的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垫付,要求再次赔偿无依据。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而其妻系农村居民,从事农业生产,应按农、林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以150元一天计,无依据。4、原告的误工费收入按建筑业计无依据。5、原告住院期间已要求每天100元伙食补助,再索赔每天100元营养费,明显不合理。6、原告伤残并不严重,要求1万元精神抚慰金过多。7、索赔1000元交通费与事实不符,应根据原告及护理人员往返桂林等地就医的次数确定。8、原告有4兄妹,其母亲的扶养费应由4人平均分担;原告的妻子未经司法鉴定为残疾,且其持有的残疾证系交通事故发生后才颁发的,同时其妻已年满60周岁,依法应由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而非原告。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6847.94元,保险公司就医疗费一项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1万元,应直接判决归被告;被告垫付的4000元伙食费,应在相应项目中冲减;被告在一八一医院为原告多垫付2498元医疗费,原告结账时已领走,该款应退还被告。被告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医疗费36847.94元,住院伙食补助72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均应包含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分项责任限额内,该项责任限额为1万元,保险公司只在该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没有固定收入,应依其户籍性质参照农、林、牧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雇佣护工的相关资料,其诉请索赔每天150元的护理损失无事实依据,但考虑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的实际情况,可酌情按农、林、牧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支撑,其仅提交了4张车票,金额合计248元,考虑实际情况,可酌情赔偿300元。三、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不认可。依《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规定,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需提供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2、社保证明或纳税证明;3、租房合同及居住地居民委员会证明;4、房屋产权证及居住地居委会证明;5、暂住证或派出所证明。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是虚假合同。原告提交的合同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6日至2016年12月30日,但事实上易显喜与XX富订立的合同租房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8月28日。XX弟与XX富系兄弟关系,XX富租房事宜由XX弟打理。此外,原告提交的易显喜与易明锦于2014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居住证明为虚假证明。根据屏风村委流动人员和出租房服务管理站提供的关于易显喜租房记录记载,流入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易显喜、XX弟恶意串通制造虚假材料,企图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以上信息足以证明原告并未在城镇生活、工作满一年,其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法庭依法确定。五、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酌情确定6000元较合理。六、诉讼费、检查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无义务承担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20时许,被告唐兴日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灌阳往全州方向行驶途中,在S201线55KM+900M路段处,与同向靠边行走的原告易明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18日,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灌公交认字(2016)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兴日不注意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易明锦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易明锦入住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3月16日转解放军一八一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势诊断为:1、脾脏挫裂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5、失血性贫血;6、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复查腹部彩超或CT等。2016年6月12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明锦因交通事故损伤致第11、12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易明锦因伤住院共72天,需护理人员全程陪护,医疗费支出共36847.94元(其中:灌阳医院12367.4元、一八一医院24480.54元),伤残评定支出检查费1000元(桂林医学院附院)。桂C×××××号车向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易明锦住院治疗期间,唐兴日为其垫付医疗费39346元,给付现金4000元,合计43346元。易明锦父亲已去世,母亲陆仁姣健在,出生于1936年8月19日,育有三子一女。易明锦之妻黄件荣出生于1955年5月16日,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唐兴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证明肇事机动车向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③易明锦的住院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易明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伤害后果、伤情、支出医疗费用、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营养辅助身体机能恢复的事实。④正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及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费发票1张,证明易明锦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及支出检查费1000元的事实。⑤陆仁姣、黄件荣的户籍资料及易明锦所属村委会出具的陆仁姣养育子女的情况证明,证明易明锦与陆仁姣、黄件荣的亲属关系及扶养事实。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定案证据采信。对原告是否具备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①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务工收入为家庭主要经济收入;②其儿子易显喜与桂林七星区村民XX弟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XX弟出具的《证明》,内容是原告之子自2014年起租住XX弟的房屋,原告随其子在出租屋共住。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明材料不认可,同时提交了XX弟的调查询问笔录等相反证明材料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作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签名,形式上有缺陷,不能作证据使用。XX弟的《证明》,除其签名三个字外,内容均为他人事先制作打印的内容,且与被告一方提交的XX弟所作陈述之内容自相矛盾,故,不能作证据使用。《租房协议书》系案外人签订,反映的也是案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亦不能作证据使用。综上,对上列证明材料,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兴日驾驶机动车不注意行车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易明锦人身损害,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根据事故成因,作出唐兴日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正确,本院采纳该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及确定相关民事责任的定案依据,即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由唐兴日承担。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易明锦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唐兴日赔偿。综合诉称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易明锦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易明锦提出的各项损失项目的索赔金额是否合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以下简要阐述:一、残疾赔偿金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常年在外务工,并居住在其子租赁的城镇房屋,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和工作连续满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以受害人劳动能力是否丧失以及丧失程度作为评价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其损失是参照社会劳动力价值及受害人的具体情况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在计算上,“解释”区分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两个标准,是基于城乡收入及消费支出差距的客观情况,并无身份上的歧视。原告户籍在农村,要主张按城镇居民对待,就应举证证明其在城镇工作、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但原告缺乏此方面的有效证据。因此,该事实无法认定,其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56802元(9467元/年×20年×30%)。二、索赔项目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常年从事农业之外的其他何种工种,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本院只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年度)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7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其将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日共117天,有其合理性,且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亦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892.70元(117天×93.10元/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每天1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由其妻负责陪护,因此,应按其妻从事的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给予了认可,本院尊重保险公司的意愿,确认护理费为10892.70[(30+42+45)天×93.1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100元,明显不合理。但原告因伤致“失血性贫血”,给予合理的营养辅助是必要的,且医嘱“出院后加强营养”,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每天20元,出院后酌定营养辅助时间30天,共计600元。关于交通费,依据“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凭,并须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正式车票只有4张,合计金额248元,其主张金额为1000元,对超出票面的数额可不予认定,但考虑其异地就医时间长,其本人往返及亲属陪护中途往返均需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700元。原告因伤致残,其身心健康的损害及精神创伤是明显的,原告根据其伤残程度,提出1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母亲生育4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依照法律规定,不论男女,也不论出嫁或入赘,均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因此,对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应按兄妹四份分摊,被告只应赔偿属于原告本人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将出嫁女、上门郎排除在赡养父母之列,有违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之妻已年满60周岁,对其负有扶养和赡养义务者,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因此,原告对其妻及其子女对母亲黄件荣均有扶养义务。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三份分摊。在此问题上,双方当事人基于各自立场表述的观点,均不客观,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陆仁姣2843.25元(7582元/年×5年÷4人×30%)、黄件荣14405.80元(7582元/年×19年÷3人×30%),合计17249.05元。综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涉案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37847.94元(含鉴定复查费1000元)、误工费10892.70元、护理费10892.7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568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49.05元,合计152184.39元。上列损失由北部湾保险桂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共1万元,在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106536.45元,合计116536.45元;不足部分35647.94元,由唐兴日赔偿。唐兴日已预付43346元,多出7698.06元,由原告返还唐兴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给付原告易明锦赔偿款116536.45元;二、由被告唐兴日赔偿原告易明锦35647.94元,抵销已给付的43346元后,由原告易明锦返还被告唐兴日7698.06元;三、驳回原告易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易明锦负担2900元,被告唐兴日负担3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3000元由其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市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国喜审 判 员 黄新陵人民陪审员 陆增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健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