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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朱月飞、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月飞,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月飞,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负责人:吕响阳,村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雄伟,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丽爱,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月飞因与被上诉人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1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朱月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本案中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提出,曾给朱月飞200元的补偿,该笔补偿系村里将朱月飞门口的砖块拉走的补偿,并非涉案树的补偿。2、一审法院认为砍树是为了全村的环境综合治理,并非针对朱月飞一人,但村里就朱月飞家的树被强行砍伐。证人的树系其自身原因想砍掉,并非村里的要求,对做路有利。朱月飞家的树并不影响村里的环境,树旁边的道路为3.2米宽,已足够车辆通行,没有影响道路交通。龙山镇的文件只要求环境整治,村里不能借镇里的文件故意刁难朱月飞。3、七月份之后,朱月飞曾询问村主任吕响阳,是否村镇规划确实要挖树,如果确实是,朱月飞可以将杜仲树出卖或移栽,但吕响阳一直没有明确回复。挖树之前,村里从来没有提及,也没有任何文件送达,朱月飞对此毫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朱月飞未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认定事实错误。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月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1、在永康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三日;2、赔偿朱月飞杜仲树价款2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7日,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乱搭乱建拆除意见会,会议决定创建无违建集镇,拆除乱搭乱建,畅通主路。因村镇环境整治、道路规划的需要,于2016年7月中旬,由村委员会负责人吕响阳带队,欲挖除朱月飞屋前的一棵杜仲树,后因朱月飞阻拦,未有成功。吕响阳又通过朱仙娇欲劝朱月飞挖掉该杜仲树,但朱月飞仍未予以挖除。2016年11月24日,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召开桥下集镇综合整治动员会,根据会议分组安排,村委会负责人吕响阳负责朱月飞所在红星新区的清理。当日下午,龙山镇镇政府工作人员朱正通、村委会负责人吕响阳及部分村委会工作人员赶往朱月飞所在区块,认为朱月飞屋前的杜仲树有碍交通,欲将该树砍伐。朱月飞认为该树系其所有,阻止砍伐。后,桥下三村干部朱雄伟赶到现场协助该区清理工作。最终,该树被砍伐。当日,朱月飞收下朱正通给予的补偿款200元。朱月飞认为,村委会和朱雄伟的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权,要求村委会和朱雄伟在永康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三日并赔偿朱月飞杜仲树价款二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朱雄伟到现场工作系作为村干部履行职务的行为,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承担,对朱月飞要求朱雄伟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涉案杜仲树所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朱月飞无承包经营使用权,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有权进行管理。2016年7月份,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欲挖除涉案树木而未果时,朱月飞已知晓其屋前的杜仲树在整治范围,朱月飞有充足的时间对该树进行出卖或移栽等方式进行处理,而朱月飞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此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朱月飞对涉案树木具体损失数额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区域内进行集镇综合整治工作,砍伐该树系为了整个村的环境综合治理,并非仅针对朱月飞一户。为全村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是全村村民的共同需求,需要本村村民的积极配合,理解支持,朱月飞作为该村村民,应予支持及理解。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亦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朱月飞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月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朱月飞负担。二审期间,朱月飞向本院提交《龙山小城镇环境综合整治倡议书》一份,证明当时镇里组织房前屋后卫生打扫,并不是让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砍树的事实。永康市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朱雄伟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根据上级要求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本案所涉树木系种植在该村集体所有土地上,因道路规划需要属于被整治范围。朱月飞在村里2016年7月第一次组织挖树未果后,未及时按照要求将其屋前杜仲树及时处理。龙山镇桥下三村村民委员会在2016年11月份镇村集中治理中将涉案树木挖掉后支付朱月飞200元补偿款并无明显不当。朱月飞上诉认为200元系砖块补偿、村委会强行砍树系故意刁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朱月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月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审 判 员  金佳卉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