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霓虹与姜淑保、马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霓虹,姜淑保,马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19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霓虹,女,1965年4月7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辉,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淑保,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红,女,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雄辉,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霓虹因与被上诉人马继红、姜淑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11民初5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霓虹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为姜淑保、马继红偿还刘霓虹借款本金2052275元,并支付利息261209.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1、涉案债务发生在姜淑保与马继红婚姻存续期间,姜淑保与马继红虽然有分居,但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分居并非是否定共同债务的法定事由,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姜淑保向刘霓虹借款时,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称所称款项用于房屋装修、偿还房屋贷款及用于投资等,刘霓虹也是基于信任其夫妻二人关系才愿意借款,而姜淑保和马继红从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还贷、房屋装修等事宜。姜淑保辩称:借款事实属实,我没有异议。借款用于房贷、生活开支、装修等开支。马继红辩称:我与姜淑保已经分居十年了,也已经两次起诉离婚。未协��离婚就是因为姜淑保不肯分财产给我,他想通过本案做假账赖在我身上。姜淑保的同事都以为刘霓虹是他老婆,他同事说是他养着刘霓虹,刘霓虹没有工作,怎么可能借300万元给姜淑保。他与刘霓虹在一起生活起码有六七年了。姜淑保没有为我花过一分钱。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霓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姜淑保、马继红偿还刘霓虹借款本金2052275元,并支付利息261209.4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姜淑保、马继红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姜淑保、马继红于2003年4月2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刘霓虹与姜淑保、马继红系同乡。2016年6月2日,姜淑保向刘霓虹出具自2012年以来先后向刘霓虹借款共计2052275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按月息两分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完毕。刘霓虹陈述《借条》中的款项发生在2012年11月12日至2016年5月22日期间,其中于2014年3月1日通过现金支付140000元,2016年2月向平安银行贷款后向姜淑保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均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姜淑保对此予以认可,但其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故双方于2016年6月2日对账后,由姜淑保向刘霓虹出具了借款2052275元的《借条》,但姜淑保出具《借条》后未向刘霓虹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1、2013年,马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姜淑保离婚,一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马继红辩称双方自此未共同生活,姜淑保对此予以认可。姜淑保常住广东省。2、根据刘霓虹提交的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刘霓虹2012年向姜淑保的账户转入7900元;2013年向姜淑保的账户转入20404元;2014年向姜淑保的账户转入15600元;2015年向姜淑保的账户转入821170元;2016年��姜淑保的账户转入1616000元。3、姜淑保2014年向刘霓虹的账户转入522795元;2015年向刘霓虹的账户转入308500元;2016年1月31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2月5日向刘霓虹转入20000元;2016年2月10日向刘霓虹转入20000元;2016年2月29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3月3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4月1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4月3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4月5日向刘霓虹转入10000元;2016年4月27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4月30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5月3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2016年5月31日向刘霓虹转入50000元。姜淑保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共向刘霓虹的账户转入款项500000元。4、刘霓虹陈述利息以每年度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基数,自下年度一月一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累计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刘霓虹向姜淑保提供借款,姜淑保向刘霓虹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刘霓虹要求姜淑保偿还借款本金2052275元,提供了《借条》及银行交易记录予以证明,姜淑保对此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因姜淑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两分五计算,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现刘霓虹主动调整为要求姜淑保以每年度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刘霓虹未提供之前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不能证明双方此前就每笔借款约定了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就之前的借款不支付利息。同时,因刘霓虹及姜淑保均认可2016年6月2日的《借条》系双方对此前债权债务的结算,故���霓虹主张的利息应自《借条》出具之日即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虽然借款发生在2012年至2016年期间,但姜淑保已偿还完毕2014年以前的借款,此后未还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至2016年期间,而此期间姜淑保常住广东省,与马继红处于分居状态,未一起共同生活,姜淑保辩称的借款用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刘霓虹要求马继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淑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刘霓虹借款本金20522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52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霓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54元,由姜淑保负担。二审中,姜淑保提交了发票、收据,拟证明借款用于装修等开支。本院认为,姜淑保提交的发票、收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霓虹与姜淑保于2011年左右因跳舞在深圳相识。后两人经常一起跳舞,每周大约跳舞3次。姜淑保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住在深圳。姜淑保自述房屋装修自2015年底开始,2016年上半年装修完毕。马继红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住在长沙。马继红于2016年7月又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借款发生于2012年至2016年期间,而该段时间内姜淑保与马继红感情不和处于分居状态,且两人常住地远隔千里,马继红还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姜淑保与马继红在本案借款发生期间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不好,缺乏对外借款的合意。而且,姜淑保向刘霓虹借款数额高达200多万元,数额较大,也超过了一般家事代理的范畴。刘霓虹和姜淑保称借款用于姜淑保与马继红的共同生活开支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马继红对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刘霓虹上诉要求马继红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霓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4元,由上诉人刘霓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宇审 判 员 欧阳宁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傅艺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