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6民初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泽民与刘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泽民,刘孟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6民初611号原告:刘泽民,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孟武,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泽民与被告刘孟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X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泽民、被告刘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643.72元及利息(利息自诉讼之日起到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在2015年期间被告从尚村镇天龙皮草有限公司购买我存放成品獭兔皮,成交后被告给付我一部分现金,剩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还,有欠条为证,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被告刘孟武辩称,原告的说的多次催要不还不属实,其实欠原告的款不止这些,一直在陆续还,每次还的时候我都把之前的欠条销毁再重新搭欠条,这一次是隔得时间长了一些,不是不还,确实是经济紧张,原告起诉我事先也不知道。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天龙公司加工了一批皮,加工完成后在天龙存放,有一天天龙公司给原告打电话,说是有人买獭兔皮,先给一部分款,然后余款一个月给清,找的厂长担保,原告同意了。后来催要皮款的过程中知道是刘孟武、宋胖胖、许拴禄买的皮,后来剩下了14万多的欠款,三个人分别搭了欠条。欠条原件在2017年5月X日起诉宋胖胖一案开庭时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内容为:“今欠兔皮款35643.72元,叁万伍仟陆佰肆拾叁元柒角整刘孟武2015.8.21”,同一页上还有宋胖胖、许拴禄分别写的欠条。被告刘孟武认可与宋胖胖、许拴禄在购买原告皮的买卖过程中是合伙关系。每个人所写欠条金额不相同是因为自己一直在还原告的钱,所以我写欠条的钱写得少,在写欠条以前我们早就散伙了,但是没有散伙协议,只是算了账,在散伙到写这个欠条中间我一直用自己的钱还原告,所以欠条中我的欠款少。原告表示知道他们三个是合伙关系,自己分别起诉三人要求还款,放弃要求三个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孟武与许拴禄、宋胖胖在购买原告刘泽民獭兔皮时系合伙关系,在散伙后分别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知道被告刘孟武、许拴禄、宋胖胖在购买自己皮时是合伙关系,但认可三人的分账结果,自愿放弃要求三人对全部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孟武应给付原告刘泽民款35643.7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属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孟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泽民款35643.72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XX日起至实际履行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刘孟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孔祥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