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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姜波、荣香高与刘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波,荣香高,刘淑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民初1822号原告:姜波,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普兰店区第三十九中学教师,户籍地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原告:荣香高,女,1975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大连市普兰店区职业教育中心教师,户籍地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被告:刘淑权,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大连市金州区,现住普兰店区。原告姜波、荣香高与被告刘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波、荣香高和被告刘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波、荣香高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8.5万元及利息,借款时口头约定2分利息,要求四笔借款每笔利息均从借款当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姜波、荣香高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荣香高的老姨。被告从2010年至2011年期间,共向我们借款四笔,本金共计18.5万元整。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说她名下有多处房产,钱还不上用房抵债。从2012年开始,我们多次向被告提起还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淑权辩称:借款属实,本金18.5万元,每笔借款都没有约定2分利息,借条都是我打的。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四份。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是原告荣香高的老姨。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9月17日被告先后四次在二原告处借款18.5万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四份。分别是:2010年3月26日,被告在原告荣香高处借款13万元,并向原告荣香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荣香高人民币拾叁万元正。”落款时间2010年3月26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该借条下方写有“2013年6月1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6年3月28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0年7月21日,被告在原告姜波处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姜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姜波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落款时间2010年7月21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该借条下方写有“2013年6月1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6年3月26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0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姜波处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姜波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姜波人民币壹万元正。”落款时间2010年11月24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该借条下方写有“续借2013年6月1日”,被告在下方签字;“2016年3月26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原告荣香高处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荣香高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中载明“今借荣香高人民币叁万元正。”落款时间2011年9月17日,被告在落款处签字;该借条下方写有“2013年6月1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2016年3月28日续借”,被告在下方签字。四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陈述该笔借款系现金给付。被告表示借款本金18.5万元属实,以上借条是其亲笔书写,但否认约定月利息2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供的四份借条,可以认定原与被告之间存在18.5万元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刘淑权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借款,拒绝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每笔借款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算一节,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不认可月利息2分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波、荣香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刘淑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