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393邹旭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旭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刑初3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旭东,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曾因吸毒于2011年4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9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9月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2日被镇江市润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6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11月23刑满释放;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1日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丹阳市看守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锁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旭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旭东在2016年3月间,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3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邹旭东在丹阳市云阳街道凤凰之城大酒店711号房间,提供毒品容留张某1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6年3月7日2时左右,被告人邹旭东在丹阳市云阳街道凤凰之城大酒店711号房间,提供毒品容留张某1、杨某采用烧烤锡纸、冰壶过滤、吞食烟雾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一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容留吸食毒品者张某、杨某分别被丹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以上事实,被告人邹旭东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户籍资料,证人张某1、杨某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凤凰之城大酒店账单,旅客住宿登记簿,丹阳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旭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旭东曾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过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容留他人吸毒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旭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连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