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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贻漫与黄皓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贻漫,黄皓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359号原告:刘贻漫,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梅(刘贻漫的妻子),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被告:黄皓歆,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刘贻漫与被告黄皓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贻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皓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贻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8621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1时,被告驾驶粤H×××××号轿车在黄塘东路由××西行驶,当行至康乐路交汇处时从左转弯车道往南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醉酒后驾驶粤W×××××号摩托车在黄塘中路由东向左转弯车道直行驶至黄塘路××××处,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进肇庆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由于原告头颅伤势严重,原告家属不得已将原告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进一步治疗,住院期间为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2月1日。后又于2016年2月22日再次进入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2016年10月24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70。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24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9292元、残疾赔偿金563063.4元、住院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315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鉴定费3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143.34元、终身依赖护理费714624元,合计1690732.34元。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偿,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剩余部分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需赔偿原告591219.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58621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营养费39292元变更为医疗费项目,因此起诉的医疗费变更为164221.51元。被告黄皓歆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4日1时,被告驾驶粤H×××××号轿车在黄塘东路由××西行驶,当行至康乐路交汇处时从左转弯车道往南行驶过程中,遇原告醉酒后驾驶粤W×××××号摩托车在黄塘中路由西向东从左转弯车道直行驶至,致使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造成该事故的主要过错是:原告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交通标线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是被告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确认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该车的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到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右颞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枕骨、左颞骨、左顶骨、左颧弓、左蝶骨骨折;2、考虑坠肺积性××。建议转肇庆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原告陈述被告在原告入院时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开具了发票,但发票在被告手上。因此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841.4元(37841.4元+5000元)。2015年12月22日,原告转院至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日出院,共住院41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外伤术后: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枕骨、左侧颞骨、左侧顶骨、左侧颧弓及左侧蝶骨小翼多发骨折;2、双下肺坠积性××;3、外伤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到神经外科专科住院行手术治疗。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1084.3元。2016年2月22日,原告再次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29日出院,共住院67天。出院诊断:1、右侧额颞顶部术后颅骨缺损;2、颅脑损伤术后恢复期;3、乙型××病毒带菌者(××表面抗原【HBsAg】携带者)。建议: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于我院自费药房购买并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用于患者治疗,出院后建议继续使用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用于患者进一步治疗。该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5503.9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20瓶,共支付13000元,其中12瓶在肇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使用,8瓶在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使用。2016年4月29日,原告购买苷脂注射液560ML,共支付26292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在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共支付499.91元医疗费。2016年10月24日,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双侧枕骨、左颞骨、左顶骨、左颧弓、左蝶骨骨折,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评定为三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护理期为27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00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生育了儿子刘子恒(2005年12月19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缺席判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169221.51元(37841.4元+41084.3元+45503.9元+7元+3.31元+489.6元+13000元+26292元+5000元),原告自付164221.51元,被告支付了5000元,有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嘱单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残情况,营养费酌定3600元;残疾赔偿金按原告主张的34757元/年标准计算为563063.4元(34757元/年×20年×81%);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是其母亲黄好兰及其儿子刘子恒,依据是阳春市公安局潭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证实原告的母亲是黄好兰,原告的姐姐分别是刘贻燕、刘秀娟、刘月蓉,并没有证明其母亲黄好兰生育所有子女的情况,即黄好兰的扶养人的人数不能确定,故本案只处理刘子恒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处理黄好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主张的22171.9元/年标准计算为64353.94元(22171.9元/年×7年2个月×81%÷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合计为627417.34元(563063.4元+64353.94元);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270天为21600元(80元/天×270天)(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误工时间计算270天,原告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没有提供银行流水等证明,不予采信,误工费参照城镇居民标准34757.2元/年计算为25710.81元(34757.2元/年÷365天×270天);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认定为33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经司法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予以认可,后续护理费按照100元/天暂计算五年为73000元(100元/天×365天×5年×40%)(计算时间从2016年9月9日起至2021年9月8日止)。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10000元-5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合共11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的医疗费1592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1600元、误工费25710.81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52417.34元、后续护理费73000元、鉴定费3300元,合共851249.66元,由被告按责赔偿255374.90元(851249.66元×3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皓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贻漫260374.9元。二、驳回原告刘贻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2元(原告刘贻漫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刘贻漫负担1662元,被告黄皓歆负担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朝武审 判 员  王薇薇人民陪审员  简嘉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舒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