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夏东亮与缪绍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东亮,缪绍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1815号原告夏东亮,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西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缪绍平,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华县,村民。原告夏东亮诉被告缪绍平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梦兰、被告缪绍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9日,原告给张向阳建房时,被告在吊砖,砖掉下来砸住原告肩胛骨造成骨折,住院花费数千元,被告至今未赔偿。根据《民诉法》108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也是给张向阳打工的,我认为张向阳、原告和我,三方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2民初393号判决书一份;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3、过路费票据5张计540元、加油票一张计255元,共计795元。据此,原告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有异议。本院经全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不符合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以酌情认定100元为宜。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缪绍平承建了张向阳在西华县××××行政村的自建两层楼房,其中水泥工部分由吕长福施工,夏东亮在该工地做水泥工。2016年12月19日,被告开吊机往二楼运送多孔砖时,一块砖落下来砸住正在搅拌机旁干活的原告左肩部,原告被送到西华县中医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12天,花医疗费2760.5元。另查明,缪绍平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2017年2月3日,原告向西华县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6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622民初393号民事判决:被告缪绍平赔偿原告夏东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639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7年5月4日,经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夏东亮为十级级伤。本院认为,被告在开吊机运砖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砖块掉下来砸住原告肩胛骨造成骨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如下:(一)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原告今年64岁,按16年计算,原告为十级伤残,按10%计算,计款18715元;(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为宜;(三)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38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绍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东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款23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212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97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泽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银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