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4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7)湘1124民初1024号原告韩某恩、李某姣与被告曹某丽、何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恩,李某姣,曹某丽,何某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4民初1024号原告:韩某恩,男。原告:李某姣,女。被告:曹某丽,女。被告:何某江,男。原告韩某恩、李某姣与被告曹某丽、何某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恩、李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丽、何某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恩、李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建房为由,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约定2015年农历12月29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另外,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钱是用于建房还款的,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曹某丽出具给二原告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被告曹某丽、何某江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向本院举证借条复印件一张,本院经过与原件核对及庭前与被告曹某丽电话取得联系,被告表示认可2015年8月13日向二原告借款5万元本金并写下借条,因此本院对此借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原告与被告曹某丽建立借贷关系,以书面“借条”的形式固定,系双方自愿达成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二原告与被告曹某丽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曹某丽虽然没有参加庭审,但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曹某丽联系,被告曹某丽表示欠二原告5万元本金及写下一张借条属实,因此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曹某丽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本案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但是本案的关键证据“借条”上仅有被告曹某丽签字,且原告方也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曹某丽、何某江系夫妻关系,因此对原告方主张本案借款系双方夫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部分,二原告与被告曹某丽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是2015年农历12月29日,本院对该日期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该还款期的利息被告曹某丽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恩、李某姣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农历12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为止);二、驳回原告韩某恩、李某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某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何政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