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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8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与施红飞、张群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威担保有限公司,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8448号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太平门直街260-276号三新银座1701室。法定代表人单凌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伟、李翠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施红飞,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张群燕,女,197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何小君,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被告颜华锋,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富阳市。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诉被告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天威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施红飞代偿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装修按揭贷款本息而起诉,要求:1、被告施红飞偿还原告垫付款本金人民币46183.61元、违约金人民币13855.08元(按垫款金额的30%计算);2、被告张群燕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何小君、颜华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人:施红飞;主合同:编号为FQ-ZX-12020505-20130001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签订日期2013年1月18日);透支期限:36个月(现已到期);贷款用途:家居装修服务;贷款总额度:402000元;代偿人:天威公司;代偿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时间:2016年8月25日代偿46183.61元。代偿协议:施红飞与天威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房屋装修担保服务合同》;张群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小君、颜华锋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100元;约定违约责任:施红飞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的,银行从天威公司保证金账户或其他结算账户扣划,天威公司应银行要求垫付施红飞逾期本息、费用的,施红飞应当按照垫付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天威公司基于为被告施红飞的银行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为施红飞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46183.61元,扣除施红飞支付的保证金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26083.61元,施红飞作为借款人理应予以归还。虽然装修担保服务合同对违约金有所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调整为按照每日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违约金,故施红飞应支付天威公司违约金1314.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被告张群燕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小君、颜华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按约对施红飞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红飞、张群燕共同返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6083.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施红飞、张群燕共同支付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14.6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6日止,此后按日利率万分之六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何小君、颜华锋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1元,由原告天威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7元,由被告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负担人民币594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负担,被告施红飞、张群燕、何小君、颜华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陈媛媛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