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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4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石群明与赖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群明,赖昌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330号原告:石群明,男,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昌华,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原告石群明与被告赖昌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赖昌华支付加工广告款2184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赖昌华多次到石群明处定作加工平面发光字、平面烤漆字、防雨变压器、铁皮字等广告,2015年9月23日,经结算,赖昌华共结欠石群明加工广告款21845元,并约定欠款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期限届满,赖昌华失约,未按约定清偿所欠款项。赖昌华未作答辩。石群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经审查,《欠条》中记载了赖昌华结欠石群明广告加工款的金额、欠款履行期限等情况。本院认为,赖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石群明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石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俐华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至2014年9月间,赖昌华多次到石群明处定作加工平面发光字、平面烤漆字、防雨变压器、铁皮字等广告加工业务。2015年9月23日,双方予以结算,赖昌华共结欠石群明广告加工款21845元。结算当日由赖昌华向石群明出具《欠条》一张,在欠条中约定,赖昌华应于2016年2月7日前付清上述广告加工款。期限届满,赖昌华失约,未按约定清偿所欠款项,石群明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石群明按赖昌华的定作要求,完成加工平面发光字、平面烤漆字、防雨变压器、铁皮字等广告加工业务,双方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承揽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赖昌华无法定免责事由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支付广告加工款21845元的责任。石群明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石群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赖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赖昌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石群明广告加工款21845元及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8元,由赖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盛龙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家发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